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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75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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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日當庭具狀變更為:「1.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西南側(經鑑界後確認)屬現有巷道。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108年1月17日當庭表示撤回第一項之聲明,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系爭土地路寬2.6公尺之道路(下稱前開道路),係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及原告所經營位於同址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臺中市神岡區民族路92巷之出入通道,乃供原告及其親友等人出入使用。
㈡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原證4)第1頁表示,其係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間始購入系爭土地,另據前開處分書第4頁所載之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前開道路原為未登陸之國有土地,於98年12月16日始登記為神岡區社南段1520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與前開道路之界址長期以來均未明確劃分,故至少30年以來皆為原告等人所通行使用,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刻意建造圍牆於前開道路上,造成前開道路路面寬度明顯縮減,此部分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5)可證明30年前之前開道路,確實較今日之道路為寬。
㈢本件系爭土地與前開道路之界址長期以來均未明確劃分,於至少30年以來皆為原告等人所通行和使用之情況下,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和同條第2項第2款,是否屬於現有巷道,而應將圍牆拆除並供原告等人通行之情況並不明確。
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竟基於詐欺與脅迫之意圖,於民國97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強行在上開道路上興建圍牆,使路寬未滿2.6公尺,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原告難以通行,深感威脅且心生畏懼。
被告於97年9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13巷之工作地點對原告誆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就讓原告無法通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因而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之補償金予被告。
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詢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前開道路屬性,相關單位回函表示該道路除曾於近5年內由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進行部分路面改善,並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而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應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始能繼續通行前開道路之詞屬誆騙脅迫,原告誤以為前開道路非屬既有巷道,因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被告25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97年9月19日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相關機關來函後始知上開道路屬既有巷道,相關機關來函日分別為106年7月26日及107年5月8日,原告發見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迄今仍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仍得撤銷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
㈤對107年11月2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意見: 1、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揭示本件圍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202號地號,參照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之偕同意見書此結果並無礙於現有道路之認定,蓋現有道路係以是否為大眾長期通行,為發生要件,斷無以地號界址之測量結果為依歸。
2、原告所有土地(地號社南段1202-1號)曾於74年11月21日,分割76平方公尺土地併入地號社南段1520號之土地,供寬度應為2.6 公尺之現有道路建置和通行之用,後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檔案室所申請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原證6),亦皆明載本建現有道路為2.6公尺,故系爭土地之上開巷道,其路面寬度不應小於2.6公尺;
現今被告等人除蓄意將圍牆蓋於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上,致路面寬度明顯不及2.6公尺外,更恣意以多具大型花盆阻隔現有巷道之出入口處(原證8),致原告更加難以通行。
3、依原證6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現有巷道係由原告所有土地(地號11 95 )之地界線向外延伸2.6公尺,然今實際測量結果(原證9),被告所興建之圍牆距原告所有土地(地號1195 )地界線之巷道寬度僅有1.45公尺,可徵被告佔有前揭現有巷道至少1.15公尺(計算式:2.6-1.45=1.15)之範圍。
㈥綜上,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提出:切結書影本;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60144398號函影本;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5月8日神區農字第107000774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影本1份、前開道路30年前情況與今日現況之照片共7幀、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份、照片3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確有依原證1切結書之內容,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除經雙方載明「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據」於前開切結書第1頁,另提出於97年9月19日提領250,000元之帳戶明細(原證7)為憑,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於偵查時並無否認收到前揭原告所交付之250,000元款項。
㈡被告於98年1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表明其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50,000元(如原證10所示)。
㈢被告前提起原告誣告刑事告訴案之駁回王議書第4頁第12行及第5頁提及原告確有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如原證11所示)。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認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曾於104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偵字第731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則原告既於104年間既已發現被告對其詐欺(被告否認),其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出本訴主張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並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其地目為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便偕同當時臺中縣改制前之鄉民代表藍言輝主動找被告簽屬系爭切結書,金額亦是原告提出,且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何來陷於錯誤?㈢依原證二,臺中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並非指被告所有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函與本件無關。
其次,同段1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該1520地號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則規劃供公眾使用亦屬合理。
從而,原證二所指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無涉。
㈣原告以原證三主張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曾於近五年內進行昌平路5段237巷部分路面改善,進而認為被告之系爭土地在路面改善範圍內,應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查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雖於103年辦理路面改善事宜,然改善範圍尚未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9月25日神區農字第1070018492號函可證。
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路面改善工程又未及於系爭土地,原告稱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顯不可採。
㈤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然其後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基於睦鄰而未交催討,以致遷延至今,原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補償金,其請求返還自不可採。
㈥1、依107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之圍牆均為於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根本未占用 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甚至還往內退縮 最寬處達1公尺多,完全沒有原告所謂建造圍牆於道路上 之情形存在。
由該圖可證,原告所提原證6之住宅新建工 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中道路為2.6公尺之記載,顯與現 地之狀況不符,而有造假之嫌,其建造執照之取得顯有 不法,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請求確認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屬現有道路,顯 無理由。
2、被告前因原告多次請求,及基於敦親睦鄰之家訓,而同 意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鄉○○段0000地號西南側面 積約8.25坪之土地,供鄰居及原告出入通行使用,原告 亦主動表示願意以金錢作為補償使用土地之代價。
原告 於97年9月19日上午,主動帶同改制前鄉民代表藍言輝先 生等人,至被告工作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要求被告與其簽立切結書,當時所擬就之切結書雖記 載由原告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台幣貳拾 伍萬元,但被告在切結書簽名後,原告突然要求改以隔 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應 允,此情除有當時在場人藍言輝代表(住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被告配偶等人可資證明外,由本件 原告107年7月10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5行亦記載其「基 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共250,000元與被告」,益證上 情屬實。
惟是原告始終未依約匯款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 元,被告本於原告為鄰居,以和為貴而未積極催討,不 料原告得寸進尺,以要求擴大使用範圍為由,屢屢騷擾 被告及家人,甚至無由興訟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詐欺 、恐嚇取財25萬元,經檢察官查明不起訴處分後,又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情,被告實無法苟同原告之 行徑,且已達無法可忍之程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 於10日內,依約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被證5),原告 已於107年11月7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惟始終未異議又未 依約給付使土地之代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又委請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於97年9月19 日所訂立提供土地供通行契約(被證6)。
3、本件原告既未曾給付被告金錢,其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原告所提其帳戶提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其有給付被告金錢之事實。
另被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年真字第7314號案件偵查中稱:切結書是 告訴人等主動找伊簽的,金額也是告訴人等自行提出等 語;
主要是在說明被告並無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難 據此認為被告已收受25萬元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用。
原告 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西南側屬現有道路,亦不合法等語。
㈦對107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意見:測量結果正確,無意見。
㈧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影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9月25日神區農字第1070018492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崇光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5日107崇光花字第0000000號、107年11月21日107崇光花字第1071121號函影本各1份;
並請求傳喚證人藍言輝。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酌);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考);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
末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236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13巷之工作地點對原告誆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就讓原告無法通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因而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之補償金予被告。
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詢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前開道路屬性,相關單位回函表示該道路除曾於近5年內由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進行部分路面改善,並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而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應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始能繼續通行前開道路之詞屬誆騙脅迫,原告誤以為前開道路非屬既有巷道,因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被告25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補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97年9月19日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相關機關來函後始知上開道路屬既有巷道,相關機關來函日分別為106年7月26日及107年5月8日,原告發見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迄今仍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仍得撤銷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告則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認被告之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曾於104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偵字第731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 2號),則原告既於104年間既已發現被告對其詐欺(被告否認),其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出本訴主張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並未經編定為公共巷道,其地目為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便偕同當時臺中縣改制前之鄉民代表藍言輝主動找被告簽屬系爭切結書,金額亦是原告提出,且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何來陷於錯誤?依原證二,臺中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並非指被告所有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函與本件無關。
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然其後原告並未依約匯款,被告基於睦鄰而未交催討,以致遷延至今,原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補償金,其請求返還自不可採等語為辯。
三、證人藍言輝到庭結證稱「十多年前我做鄉民代表,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封路,叫我去了解,我看了之後,被告表示要做圍牆,在他自己的土地邊緣,我就跟原告說這個情形,原告就問我要如何處理,結果我跟兩造協商之後,當時是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且由原告支付25萬元,切結書是在當天下午在被告公司簽定的,我有在場,就是原證一的切結書(提示),雖然切結書有寫要給付25萬元,但是現場並沒有交付。
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那邊,至於有沒有匯,我不知道。
後來被告的牆壁有向後退縮。
寫切結書的現場有原告及其弟弟、被告夫妻及我,沒有別人在場了」、「切結書簽完之後,兩方有邀約吃飯,我沒有參加,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是自己先離開現場。
切結書是原告的弟弟現場寫的,而且有一字一句的唸給大家聽,大家聽完之後都非常高興。
我現在沒有看到交付現金25萬元的情形」等情;
二造對證人所述均認實在而無異議。
四、按依證人藍言輝之證詞是原告因被告要在其所有土地上加蓋圍牆因而會讓原告可通行之道路面減少,影響原告進出,因而原告乃找當時之代表即證人藍言輝到場調解,而經二造同意被告讓出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願支付250,000元給被告為補償,因而被告之圍牆即向後退縮,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後,確認被告圍牆確有退縮建在其所有土地界址線以內,並未建在界址線上,有該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圍牆既依協議退縮建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如原告依協議給付被告250,000元亦無不當,原告主張係詐欺脅迫而簽立該協議,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確是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明確舉證確受詐欺脅迫而簽系爭協議,空以推測之詞認係受詐欺脅迫而簽協議,已不可採;
況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協議給付250,000元之補償金給被告,原告對確有交付25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憶測之詞來推認確有交付250,000元給被告,亦不可信,雖二造所簽之切結書有記明「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訛,不另立據」,但該切結書為原告之弟所寫,雖約定應當場給付完成,但原告當場並未給付且與被告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藍言輝證明無訛,是即或原告有提款之證明及該切結書之書明,但事實上原告並未交付250,000元給被告,原告雖提出前述原證10及11等為證,但並不能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該250,000元,是原告既未交付被告250,000元,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即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即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取得系爭之250,000元,有原告所提附卷之原證11處分書可稽,是原告早於104年3月間即知有被詐欺情事,遲至107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則撤銷權即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即應駁回,併加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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