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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吳昇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05元未為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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