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宗森
原 告 林春來
原 告 林惠婷
原 告 林瑞模
原 告 張玉雲
原 告 林瑞昇
原 告 林瑞雄
原 告 林瑞根
原 告 林瑞久
原 告 林福炎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陳秋英
被 告 陳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英、陳阿緞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0、224-11等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即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2,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2年豐登字第147167號,於中華民國82年11月24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秋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續
期間為中華民國82年11月15日至中華民國83年1月15日、清償日
期為中華民國83年1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
以及94年豐登字第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阿緞,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87年2月8日至87年5月7日、清償日期為87年5月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陳秋英、陳阿緞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0、224-11等地號土地上,權利持分120分之2,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2年豐登字第147167號,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11月24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秋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以及94年豐登字第163120號,於94年9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陳阿緞,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224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林宗枝、林宗森、林宗廟、林順發、林瑞發、林瑞模、王瑞成、林
瑞雄、林瑞昇、林春福及江怡懦等人分別共有。嗣於91
年間,經林宗枝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系爭土
地始由其等依判決所示之面積及位置單獨所有或保持共
有,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可稽。
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後,陸續由原告林宗森、林春來(由訴外人林
宗廟繼承而來)、林惠婷、林瑞模、張玉雲(由訴外人
王瑞成繼承而來)、林瑞昇、林瑞雄、林瑞根、林瑞久
、林福炎(林瑞根、林瑞久、林福炎三人係由訴外人林
宗枝繼承而來)等人,因繼承或買賣等因素,分別取得
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 -1、224-4、224-5、224-8、224-9、224-10(由林瑞昇、林瑞雄二人分別共有)、224-11(由林瑞根、林瑞久、林福炎三人分別共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82年及87年間,曾遭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以擔保其等之債務。而系爭
土地雖嗣後於91年間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惟因當時
民法尚未增訂第824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致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共有物分割之訴訟確
定後,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民法第868條),仍轉載
於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上,嚴重妨害
原告林宗森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蓋原告林宗
森等人並未負欠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金錢債務,僅
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於82年及87年間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致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
,於分割訴訟確定後,均遭轉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
變成抵押之義務人。
又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第873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均因系爭抵押權之轉載設定,而嚴重
影響其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益甚鉅,原告林宗
森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全能,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原告林宗森等人並未負欠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金錢
債務,僅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於82年及87年間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致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取得之前揭
地號土地,於分割訴訟確定後,均遭轉載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而變成抵押之義務人。足證,被告確實無任何法
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原告林宗森等人以前揭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債權之不正利益,致原告林宗
森等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前揭地號土地之
損害,而其等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林宗森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林宗森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82年及87年間,因訴外人林萬發及江怡懦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惟系爭土地於91年間進行共有
物分割之訴訟時,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怡懦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訴訟其日到場,則其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疑。況且系爭抵押權,關於權利
人陳秋英部分,其存續期間係自82年11月15日至83年1月15日,清償期為83年1月15日:另關於權利人陳阿緞部分,其存續期間係自87年2月8日至87年5月7日,清償期為87年5月7日,然迄今均已逾20年或近20年,惟均未見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二人有對訴外人江怡懦追討或訴
請返還其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關於權
利人陳秋英及陳阿緞部分,其清償日分別為83年1月15日及87年5月7日,於98年1月15日及102年5月7日,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迄未實行抵
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
抵押權亦當然已經消滅,惟被告陳秋英及陳阿緞迄未塗
銷登記,堪認已妨害原告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
而,原告等10人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㈥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影本;
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0、224-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考);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
880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
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裁判參考);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參考)。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影本;
臺中市神岡區北庄段224-1、224-4、224-5、224-8、224-9、224-10、224-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抵押權登記業已期滿及期滿後業經過5年時效被告仍未行使抵押權,因而主張塗銷本件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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