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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兆
被 告 潘約瑟
被 告 潘輝智
被 告 潘以利
被 告 潘文英
被 告 林素環
被 告 吳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5.14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潘輝智、潘以利、潘文英、林素環、吳淑榕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總面積625.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又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及居住,與被告私下協調不成,不願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願透過鈞院將土地持分出賣予相對人或變價拍賣讓予他人。
按分割共有物本已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單純化,是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土地歸於單獨所有,應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被告潘約瑟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潘輝智、潘以利、潘文英、林素環、吳淑榕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考);
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達625.14平方公尺,依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所示,該土地為一長方型,僅長邊二側與路有通聯,二旁均有其他人之土地,無從利用出入,如依二造應有部分分割系爭57地號土地,則可能無從利用為建築使用,可能形成袋地,無法發輝土地之充分利用,因而,本院認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不可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取賣得之價金,即為可行,且該分割方式不為被告等否認,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變價之價金,為最有利各共有人,是本件系爭土地應准予為變價分割。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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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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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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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約瑟 │61000分之15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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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輝智 │61000分之15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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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以利 │61000分之7626 │
├──┼───────────────┼─────────────────┤
│ 4 │潘文英 │61000分之7626 │
├──┼───────────────┼─────────────────┤
│ 5 │林素環 │61000分之7626 │
├──┼───────────────┼─────────────────┤
│ 6 │林兆啟 │61000分之7626 │
├──┼───────────────┼─────────────────┤
│ 7 │吳淑榕 │610000分之68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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