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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謝楊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謝惠雯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亦非原告簽名開立,實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主張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相關本票裁定卷(107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並經原告到庭閱後陳述非原告所簽發明確,且經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經核對亦與本票裁定上本票原告之簽名不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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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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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22日│CH799304 │謝惠雯、謝│378,000元 │107年6月19日│
│ │ │ │楊素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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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22日│CH799305 │謝惠雯、謝│3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 │ │ │楊素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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