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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被 告 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467,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財源發│106年8月31│106年8月31│新臺幣245,200元 │台中商業銀│039750 │THA0000000│
│ │企業有│日 │日 │ │行東勢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
├──┼───┼─────┼─────┼────────┼─────┼────┼─────┤
│ 2 │財源發│106年9月30│106年9月30│新臺幣222,600元 │台中商業銀│039750 │THA0000000│
│ │企業有│日 │日 │ │行東勢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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