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2時08分許,將其所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莊博強答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謝宗辰酒後開車
- (二)被告謝宗辰答辯:被告謝宗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詠新汽車工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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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賴銘滿
被 告 莊博強
訴訟代理人 莊有財
楊珍宇
被 告 謝宗辰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博強、謝宗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宗辰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2時0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號住處門口,遭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汽車交通事故波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73,800元(包括:零件 404,800元、工資69,000元)。
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給付原告 4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博強答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謝宗辰酒後開車逆向行駛衝撞被告莊博強所致,被告莊博強也是被害人,被告莊博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責任,被告莊博強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亦屬被害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宗辰答辯:被告謝宗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被告謝宗辰係為閃避被告莊博強才會撞到原告之車輛,被告莊博強之行向是閃紅燈,理應停車再開,其未依規定讓車,顯然有過失,至於,被告謝宗辰之酒測值,並未違反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標準,應不影響駕車之情形;
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輛,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折舊部分之請求,再就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用部分,並未將工資及材料分別列出,應認為屬材料費用,亦有折舊扣除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詠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莊博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謝宗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591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宗辰亦不爭執其有過失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莊博強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7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04,8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40,480元,加計工資費用 69,000元,總計為109,480元。
至於,被告謝宗辰抗辯烤漆費用未分列工資及材料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詠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業已載明工資費用包括鈑金、烤漆、引擎底盤內裝拆裝等費用,非屬零件費用之列,故被告謝宗辰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莊博強、謝宗辰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莊博強、謝宗辰之翌日即107年10月 19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博強、謝宗辰連帶給付 1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謝宗辰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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