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59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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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沈美君
被 告 林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需要周轉金,遂請求原告向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與被告,貸款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每月應攤還8,067元,原告在安泰銀行核貸撥款後,即於105年2 月26日轉帳匯款595,000元(另5,000元為銀行代辦費)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向銀行繳納每月攤還款作為清償方式,被告於106年 11月結束店面營業,銀行貸款繳納至107年6月25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約定時間繳納,被告不予理會,目前尚有451,752 元借款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及因此訴訟產生之雜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前夫沈政寬之姊姊,原告與沈政寬於96年11月20日結婚,107年4月11日離婚,被告與沈政寬於105年4月至106年5月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營業時間為11時至20時,106年5月該店頂讓予沈政寬之父沈慶榮,被告自斯時起即改擔任員工,按月支領薪水;
104年間沈政寬父母告知其等已年邁退休,家中房貸本金330萬元均未繳納,要求由被告與沈政寬夫妻共同負擔,原本被告與沈政寬均在公司任職,薪水固定,在負擔家中六人生計後,根本無餘裕支付前開房貸,沈政寬便想藉由開店,金錢較活可運用,然因沈政寬缺乏開店資金,故由沈政寬之母親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又因沈政寬有多次銀行借款信用不良紀錄,且沈政寬父母亦不同意把借得之款項匯到沈政寬之戶頭,因此商借被告之帳戶使用,是被告僅係將戶頭借給前夫家中使用,系爭6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再者,該店係由被告與沈政寬共同管理,經營期間,被告有手記帳本,記載每月現金收支紀錄表及全部營收家用費用等,並非由被告私自使用;
106年5月間,因與沈政寬父母經營理念不合,被告與沈政寬決定將該店頂讓給沈政寬父母,頂讓金13萬元,但實際並未收取該筆頂讓金,沈政寬父母僅支付 2萬元及歸還當初店面押租金3萬元,頂讓後,員工僅被告一人,106年 5月以後之帳務,即由沈政寬之父管理記帳,俟106年 11月店面結束營業,生財器具賣出金額也歸沈政寬父親所有;
107年3月被告與沈政寬協議離婚,107年4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前因沈政寬父母拒絕溝通該店之經營及債務問題,被告即與沈政寬協議,被告僅繳納與沈政寬協商之部分,系爭借款即自107年3月開始由沈政寬負責償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需要周轉金,請求原告向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借與被告,原告於安泰銀行核撥貸款後,即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迄今尚
積欠 451,752元未為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安泰銀行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7至11頁)、安泰銀行信用卡貸款核撥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3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小魔女炒泡麵店名片(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原告與訴外人沈政寬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至95頁、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為小魔女炒泡麵店負責人之營業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之收入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 109頁)、林建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僅清償 5期分期款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4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31044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以被告為買方之愛菲爾系統傢俱店豐原店收款明細表及
承攬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以被告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沈政寬任職公司異動公告查詢(見本院卷二第77頁)、員工持股信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沈政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父沈慶榮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以個人名義
向原告借款,且前夫沈政寬於離婚協議中有允諾系爭債務
由其負責清償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被告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5頁)、105年12月至105年 4月之收入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夫沈政寬為證。
(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沈慶榮固於本院中證稱:在小魔女炒泡麵店經營期間,沈政寬仍在公司上班,沒有和被告一起
經營該店,沈政寬說因為被告忙,所以拿錢拜託伊去郵局
幫忙繳款兩次;被告與沈政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與伊
同住,小魔女炒泡麵店係由被告經營,沈政寬沒有參與,
但下班回家有時候會去幫忙;伊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
,是在開店以後,從伊太太那邊瞭解到的;被告與沈政寬
離婚時,他們夫妻有財務問題,所以在離婚時被告有拜託
伊繳店租,但伊不清楚他們離婚之後系爭債務要由沈政寬
處理之事;系爭債務係被告自己使用,沒有提供我們家庭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然觀諸證人沈慶榮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借款之事,係聽聞自其妻而
來,並非證人沈慶榮本人親自見聞而得,自難據此證詞憑
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真實性;
復以,依據原告提出之 105年12月至106年4月收入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明顯記載: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寬薪水34,000」及「店裡營收」,家裡固定每月應付款「爸用10,000」、「媽用10,000」、「政寬零用金8,000」、「整合負債5,082」、「二姐信貸 8,067」、小孩幼稚園及安親班月費、手機網路費等,店裡每月固定應付款「房租」、「電話費」、「水
費」等情,足徵系爭借款確實係作為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
使用,而該店營收亦有提供證人沈慶榮及其家人每月家中
開銷使用,則證人沈慶榮證稱系爭債務係被告自己使用之
詞,其真實性即令人存疑。
(三)況且,依證人沈政寬於本院中證稱:系爭60萬元借款是伊向原告所借的,不是伊母親所借;當時因伊信用不良,所
以這筆借款才借用被告戶頭匯入;小魔女炒泡麵店經營期
間,伊有參與經營,而系爭60萬元借款是用在該店經營及家裡開銷;該店曾經頂讓給父親沈慶榮,頂讓後該墊之經
營、財務及營收就由沈慶榮處理;離婚協議中有約定離婚
前之共同債務,由伊處理系爭60萬元債務,被告則處理債務協商部分,而該協商之債務也是屬於伊的;借貸系爭債
務之目的,是伊與被告要一起開店用,向國稅局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但該店之設計裝潢合約係伊與
被告一起簽訂;還沒有開店前,伊和被告都在工作,而伊
上班的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公司規定不能兼職,伊和被
告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辭掉工作,掛名負責人經營,店裡
之裝潢及營運伊都全程參與,包括對外接業務也是伊處理
;經營過程中,原本想要結束營業,後來想說頂讓給別人
做,跟家人討論後,決定由父親沈慶榮頂讓,當時有講好
,如果經營一段期間,還是沒有起色,就直接結束營業,
當時大家住在一個屋簷下,在討論過程中,就沒有想到要
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問題,所以店負責人只有被告之名字;
伊想說夫妻財產共有,債務也共有,所以離婚時才約定各
自處理債務,我們自己約定好,沒有通知原告;後來因伊
工作不穩定,才沒有去繳款;當初伊和被告有想過要開店
,但因資金不足,本來要打消開店念頭,後來得知原告願
意資助我們,所以才決定開店;之後是伊向原告開口請原
告去銀行貸款界我們開店,原本原告說要將定存解約借我
們,後來又不願意,但過了兩天後,伊母親告知原告願意
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借我們;當時係伊與父母及被告共同
決定錢要匯到被告戶頭,因為伊本身對金錢觀念不佳,所
以大家才決定錢匯到被告戶頭及伊父母貸款;
系爭60萬元是用到開店使用及開完店後家裡之開銷、一部份充作備用
金,這個都有帳本,且是由伊經手;系爭債務當初不是以
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且系爭債務是要由伊負責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沈慶榮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衡以,證人沈政寬為證人沈慶榮之子,
而被告為證人沈政寬離婚之前妻,以父子之至親關係,證
人沈政寬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沈政寬之證詞當
較證人沈慶榮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四)斟酌證人沈政寬為原告之弟、被告之前夫及證人沈慶榮之子,與兩造關係匪淺,證人沈政寬既然證稱;系爭債務係
其向原告所借,供作其與被告共同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及
家中開銷之用;又因其金錢觀念不佳,所以與父母及被告
共同決定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使用;再小魔女
炒泡麵店雖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然係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
,並非被告獨自經營等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6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之情,即屬無據。次以,觀諸原告所提
出其與被告、證人沈政寬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這筆借貸現在是你再幫林慧玲繳嗎」、沈政寬:「不是」;
原告:「為什麼都是你拿錢給爸去繳」、「她自己不去」
、沈政寬:「她昨晚拿來車行給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95頁)可知,針對原告指摘證人沈政寬幫被告處理債務之內容,證人沈政寬並未明確回應系爭債務
係被告個人所借、應由被告個人負責清償之情,尚無從據
以為系爭債務係被告個人所借之關鍵佐證。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家裡每月固定應付款」欄內,雖有記
載「二姐信貸8,067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此係記載被告與證人沈政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家庭
收入支出之明細,亦無從據以判定系爭債務係由被告個人
所借之情。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其借款系爭60萬元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
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既經證人沈政寬
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而係其為與被告共
同開店營業而向原告所借之情,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前開
事證,又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後,主要做為
經營小魔女炒泡麵店面及被告與前夫沈政寬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家庭開銷使用之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舉證
被告曾經向其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451,752元及因此訴訟產生之雜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8,248元,合計4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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