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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白佳萍
訴訟代理人 楊建峰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白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中買賣條款(21)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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