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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張佐銘
被 告 磐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6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0年度豐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1,19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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