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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石嘉哲
被 告 廖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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