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654,2019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張德川即祭祀公業張揚飄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州
被 告 王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8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06平方公尺,為原告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員公同共有。

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面積為95.424平方公尺,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經法院測量面積僅為86平方公尺。

2、被告之父王天送與訴外人陳來永於39年7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房屋出售予王天送,王天送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使用房屋,但陳來永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租賃權源。

3、被告於66年間持張揚飄與王天送於43年12月 7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取證明,向法院訴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准為地上權之登。

然被告於67年間,即將繼承之原有房屋拆除,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重新建築房屋,則被告於67年自行拆除繼承之房屋時,其原來使用房屋收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適用。

4、又被告所提出前開張揚飄與王天送於43年12月 7日簽訂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契約名義人張揚飄所簽署,而係由被告所偽造,蓋因原告祖上張揚飄為祭祀公業創立人張宗信之父,至今高齡 300多歲,被告之父王天送自無可能與張揚飄立約簽署該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持以向法院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顯係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

是以,被告佔有系爭土地,為現實管領、實力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得逕認係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則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原告於66年間向法院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時,業經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認定被告與王崑山共同承租面積為40.489坪(即133.48平方公尺,含部分道路預定地59平方公尺),然該判決並無關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卻以本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及不法變造之證明文件,先後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登記。

惟被告先後於69年及75年,重新建築,自行改變租賃土地之位置,94年間更以虛偽意思表示,致使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92號判決認定被告建築物實際占有土地面積為 126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地上權之租金,則被告自行減縮地上權地租計算面積86平方公尺,致使原告10多年來,地上權租賃土地減少40平方公尺之租金收益。

6、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981元,並自不當得利原因時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92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繳付租金明細及往來明細對帳單、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7月 8日公所民字第940012191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9月18日中市豐民字第1070027398號函、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員會議紀錄、被告匯款轉帳償還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回覆函、地價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被告應收地租費用明細、被告自償地租明細、訴外人王崑山給付地租明細、土地臺帳謄本、陳永來與王天送簽立之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張揚飄與王天送簽立之租地契約、44至46年間之租金收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9月18日中市豐民字第1070027398號函、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全員系統表、被告地上權地租對帳單、本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被告租賃土地位置圖、全部租賃土地位置圖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張金齊、王麗玲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29號民事判決,依房屋實際面積於每年11月底前繳交土地租金。

又地上權之設定,是以原舊有房屋丈量之總面積,平均分給被告與訴外人王崑山,此與新建後之房屋面積有差異。

原告否定前開法院判決結果,主張應該依據地上權登記面積據以計算租金,然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地租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而非依法院判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尚應退還被告多繳之年租金。

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王崑山共同承租土地面積依法院判決認定共192平方公尺,94至99年間,被告與王崑山係各付 96平方公尺之地租(比地籍謄本地上權登記面積95.424平方公尺還多),100至106年度被告依法院實際測量之86平方公尺繳交地租,王崑山實際繳交 106平方公尺地租,總面積未變,被告少繳時王崑山即多繳。

2、依據民法第426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揚飄所有,約在38年間,將土地租給訴外人陳來永供其建築房屋之用,並立下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為永久租約等優惠,立約人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揚飄實質管理人張胚,爾後,陳來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四間房屋,最東邊一間賣給被告先父王天送,第二間賣給顏玉,再轉賣給黃金助,最後再賣給王崑山及被告,最西邊的第四間賣給林輝煌三姊弟,張揚標收取地租,有收租紀錄,於79年間再賣給被告。

是以被告與先父王天送間之所有權移轉,既在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該基地租賃契約即仍繼續存在,無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之必要。

3、被告先父王天送與張揚標於43年12月 7日簽訂者,係土地租金繳交方式與收租紀錄,而非與張揚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現已泛黃之原始簽訂土地租金繳交方式與每年收租紀錄,其中收租人為張揚標、張金鐘、張富貳,如收取租金紀錄為偽造,為何張富貳等歷任祭祀公業張揚飄管理人,從44年起未曾間斷的收取土地租金至 106年,原告亦於前管理人張德樹歿後代收土地租金 5年,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歷經多次訴訟,法院判決被告房屋之買賣地上權之設定,絕對有所依據,並非原告所提係屬偽造。

過去原告一方對被告房屋之買賣、地上權之設定毫無異議,可見係其祭祀公業內容親屬間之紛爭,應與被告無關,被告是善意第三者。

(三)證據:提出被告歷年繳交土地租金實況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書、銀行匯款單、原告通知函、收據、銀行匯款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王天送與張揚標於43年12月7日簽訂之土地租金繳交方式與每年收租紀錄、存證信函、祭祀公業張揚飄歷任管理人收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書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富貳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遲延地上權地租新臺幣(下同) 15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民國107年12月 25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62,261元,及到期地租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嗣於108年 1月19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50,981元,並自不當得利原因時起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並逕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7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之父王天送與訴外人陳來永於39年7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由陳來永將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予王天送,然陳來永並無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又被告偽造張揚飄與王天送於43年12月7 日簽訂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取證明,持以向法院訴請為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王天送死亡,繼承前開房屋所有權後,於67年間即將該房屋拆除重新建築,則原來使用房屋收益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適用;

被告依據法院判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繳付租金,顯較土地登記之地上權面積減少40平方公尺,致使原告受有租金收益減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98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揚飄所有,於38年間,由斯時之實質管理人張胚出租予訴外人陳來永供其建築房屋之用,其後,陳來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轉賣予被告之父王天送,被告於王天送過世後,再因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之被告應繼續存在;

又原告所指王天送與張揚標於43年12月 7日所簽訂者,實係土地租金繳交方式與收租紀錄,並非與張揚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祭祀公業張揚飄歷任管理人從44年起未曾間斷的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合法之地上權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事;

再者,被告均有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繳付地上權租金,被告雖係依照建物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繳交,然其與訴外人王崑山就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總面積並未變更,則原告實際所收取之地上權租金並無減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被告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使用,並於75年間辦理不定期地上權登記在案(使用面積95.424平方公尺);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86平方公尺,供其開設三安堂藥局使用),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房屋(面積76平方公尺,供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先後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4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92號)予以調整租金數額,被告業已依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按照其所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據以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37至1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繳付租金明細及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31至33、111、214至216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7月8日公所民字第9400121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7年9月18日中市豐民字第10700273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203至212頁)、祭祀公業張揚飄派下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9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97至101頁)、被告歷年繳交土地租金實況表(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繳交租金之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 121、129至135頁)、原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祭祀公業張揚飄實質管理人張胚於38年間,與訴外人陳來永簽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永久提供予陳來永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其後,陳來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轉售予被告之父王天送,王天送於43年12月 7日與張揚標簽訂土地租金繳交方式與收租紀錄,此後,祭祀公業張揚飄歷任管理人自 44年起至106年止均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租金等情,此有王天送與陳來永於39年 7月24日簽立之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王天送與張揚標於43年12月 7日簽立之租金繳交方式與收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37至45頁)、祭祀公業張揚飄實質管理人張胚與陳來永等人於38年4月3日簽立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51至63頁)、祭祀公業張揚飄管理人張富貳寄送予承租人即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有依照其所興建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面積繳交地上權租金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足徵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揚飄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法地上權之實。

(三)原告雖以被告之父王天送不可能與張揚飄於43年12月 7日簽訂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取證明為由,主張被告係偽造前開文書,然觀諸原告所指稱被告偽造之前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取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內容實際上係關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之繳付方式與收租紀錄,並非原告所稱之土地租賃契約;

又簽約者為「租用人王天送」與「出租人張揚標」,並非原告所指高齡 300多歲之先祖張揚飄,現有事證既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力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之前手陳來永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其後陳來永將所建築之房屋轉售予被告之父王天送,再由被告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對於現在房屋受讓人之被告應仍繼續存在;

而被告雖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之情,然原告先前之歷任管理人均未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該地上權,則被告仍屬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自無從逕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該當,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98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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