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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玉貴
被 告 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原告為越南籍人,不會寫中文,與被告蔡坤成於106年間認識,交往約1年後,雙方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不服,要原告去其住處,乘原告喝醉之際,自行簽發本票,偽造原告之簽名,再壓按原告指紋在系爭本票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1.被告既主張系爭票據係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原告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票係偽造,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予准許等語。
㈡否認簽立系爭本票。
㈢對被告所稱:1.「106年10月20日現金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原告,開具本票1張為憑」云云,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2.「106年10月27日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44萬元交付原告,開具本票1張為憑(本票原告取回)」云云,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故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3.「106年11月6日,自行提領1萬3,000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6年11月6日現金提款3,000元、10,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4.「106年11月7日,自行提領5萬2000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6年11月7日現金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5.「106年11月9日,自行提款2萬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6年11月9日現金提款20,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6.「106年11月13日,自行提款6萬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6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7.「106年12月21日,自行提款3萬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6年12月21日現金提款20,000元、10,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8.「107年1月31日,轉帳交付30萬元,存簿紀錄」云云,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就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蔡坤成存摺,其107年1月31日,轉帳存入企網裕融300,000元,惟此係蔡坤成個人之提款,不能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之提款。
㈣縱原告在LINE上回應(我知道)、(謝謝你),並無足證明為已收受被告金錢之意思表示。
縱被告抱怨為原告需負擔貸款利息,原告單純之沈默,亦不足認其有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即無足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1.查106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言稱:現被錢莊追債10萬元,及治療母親疾病急需用錢,而請求被告暫借50萬元孔急,並自願簽具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因誤信而分別交付10萬元、44萬元予原告,雙方並有協議,為免被告家人擔憂貸款事,特將貸款存簿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俟后,107年1月25日晚間約23:00時許,原告於被告住所,聲稱其母親病危,請求被告借貸手術費用30萬元,並告知已提領存簿帳戶之全部餘款,為支付母親醫療費用而使用,原告稱:願開具本票為全部借款還款之保證,被告始答應再借30萬元予原告,被告交付金錢及原告得款事實如下:┌──┬─────┬─────┬──────────────┬─────┐│序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01 │106.10.26 │10萬元 │開具本票乙張為憑(原告取回)│現金交付 ││ │ │ │ │ │├──┼─────┼─────┼──────────────┼─────┤│ 02 │106.10.27 │44萬元 │開具本票乙張為憑(原告取回)│臨櫃提領現││ │ │ │ │金交付 │├──┼─────┼─────┼──────────────┼─────┤│ 03 │106.11.06 │1萬3000元 │存簿紀錄 │自行提領 ││ │ │ │ │ │├──┼─────┼─────┼──────────────┼─────┤│ 04 │106.11.07 │5萬2000元 │存簿紀錄 │自行提領 │├──┼─────┼─────┼──────────────┼─────┤│ 05 │106.11.09 │2萬元 │存簿紀錄 │自行提領 │├──┼─────┼─────┼──────────────┼─────┤│ 06 │106.11.13 │6萬元 │存簿紀錄 │自行提領 │├──┼─────┼─────┼──────────────┼─────┤│ 07 │106.12.21 │3萬元 │存簿紀錄 │自行提領 │├──┼─────┼─────┼──────────────┼─────┤│ 08 │107.01.31 │30萬元 │存簿紀錄,系爭本票乙紙(票號│轉帳交付 ││ │ │ │:WG0000000、面額100萬元整、│ ││ │ │ │發票人:陳玉貴、發票日:107 │ ││ │ │ │年1月25日) │ │├──┴─────┼─────┴──────────────┴─────┤│ 共計│101萬5000元 │└────────┴──────────────────────────┘2.原告為取得被告貸款之金錢,要被告傳送雙證件以便加快撥款期日、被告提示原告每月應繳之金額,原告回應「我知道」為已收受被告金錢之意思表達、被告向原告催告繳款,原告則以「謝謝你」表示感謝提醒之意、被告抱怨為原告而需負擔100萬元貸款之利息,原告未有爭執辯駁或否認事實而證明之。
被告數次以現金交付或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收受金錢及得款後,特以文字或通話掩飾真實之意圖,實無容質疑原告所辯,係純推諉塞責之詞。
㈡提出:本票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1份、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35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蔡坤成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通訊內容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復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為其簽發,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在酒醉時由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壓按原告指印在系爭本票上,被告主張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因被告借款予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等語,而原告否認之,核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蓋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被告偽造並趁原告酒醉時壓按原告指印在系爭本票上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本即應對此部分為舉證證明之;
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自行簽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但為原告否認,並稱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借款,是被告對有交付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前述有領款等證明,僅是證明被告於所主張之時間有向銀錢業者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但借貸關係要合法成立,除二造有借貸之合意,且出借款項之人須證明確有借款之金額外,尚須證明有將該金額交付給借款人,被告雖有向銀錢業者提領款項,但未能舉證證明有將該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原告,而原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則被告之舉證並不足以認定確有交付借款給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以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即不可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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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25日│WG0000000 │陳玉貴│1,000,000元 │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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