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70,2017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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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朱博義即朱建樺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被告陳永昇於民國104年6月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二造履經協議後,於同年7月15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但被告仍對原告心存怨懟,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書面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15時34分許,以帳號「秋末悲歌」登入臉書網頁(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在原告所任職之「德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不特定人可公開見聞閱覽之臉書網頁留言版上,留言:「史上最龜之孫子,就在此公司」、「公司有很多龜兒子不敢上法院,養出幾個穿裙子的俗辣」等語,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附加載有「肇事情形:緣因民國104年6月7日17時38分許甲方朱建樺駕駛(9817-NS自小客車與乙方陳○(經遮蔽)在臺中市○○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均受損,乙方肢體部分○(經遮蔽)。

三、和解條件: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事寧人,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

甲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文字之和解書、及警方製作,載有原告之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等內容之照片,留言於德大公司臉書網頁,其後,被告又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接續上開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孩子:我爸爸是俗辣」、「朱阿發:這俗辣會哭哭的耶」等語,並附加和解書、初步分析表照片於其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朱博義之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侵害行為一)。

被告另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原告臉書網頁中取得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女兒(朱○萱,94年12月生)及未成年兒子(朱○瑞,99年2月生)之照片後,先將原告之頭像嫁接在1隻白狗頸上,並將之合成於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照片之上,及以綠色字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後,併同另一原告未成年女兒朱○萱之照片,張貼於帳號暱稱為「Wang Jacky」之臉書網頁中;

並接續於同年7月8日20時53分許,在「神岡區豐洲國小」臉書網頁上以帳號「Wang Jacky」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並附加原告頭像架接於狗身體之照片(下稱狗頭照)、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傷單、原告女兒照片於其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有關原告之不公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侵害行為二)。

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一、二,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等侵害行為,導致個人尊嚴及社會評價受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難以形容,請求被告依法負精神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固然經法院刑事判決,但已經提出上訴,刑事案件審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已補充醫療單據、用藥證明,且原告多次進入被告家中要求和解,被告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期間原告亦無要求遮掩生活動態分享、肇事判定表,被告身為受害人,有權利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僅為被告受害人保全自身權益用途,該圖片亦未加註、變造構成不利原告內容,僅為確定肇事人應負擔其保險理賠義務,並分享自身生活之現況,提醒周遭人勿應自身行動便利而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屬於公共利益用途。

原告似有意圖誣指當下為肢體暫定殘疾之病患當事人被告與家屬聯手銷毀和解內容,錄音譯文該時段錄音可證明原告自身合意銷毀,原告以不實事實理由補充於起訴內容,明確有虛構事實理由而左右法官心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侵害行為一、二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可佐(卷2-9頁),其中侵害行為一部分,且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7174號卷5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9頁背面),以及臉書翻拍照片(同警卷15-16頁);

而侵害行為二部分,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佐(同警卷19頁-19頁背面)。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然該刑事判決已明確論斷被告違犯之動機及證據,被告以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使見聞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言詞之人,對指稱之對象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越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其之名譽,被告上開抽象謾罵內容,均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原告之姓名、發生車禍事故之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以前開發文留言方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導致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一、二,而受有損害,堪信屬實。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違反個人資料法益保護等不法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固然前有車禍事故之糾紛,惟兩造就該車禍事故賠償事宜,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對於車禍糾紛事故仍耿耿於懷,但未能思以良善態度及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動輒以上開低俗不堪之文字、圖畫詆譭原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見聞,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人格法益之保護,不當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貶低之評價,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再參照兩造所受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兩造工作、職業、經濟、家庭等情狀,暨原告受不法侵害程度,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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