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71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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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劉元中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被 告 李辰浩

訴訟代理人 陳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鑑測、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製作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編號甲(範圍I-B-M-L-G-F-K-N-J-I)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移,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相片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約2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當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訟費用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土地測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嗣經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李辰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4日土地鑑定圖標號甲(範圍I-B-M-L-G-F-K-N-J-I),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移,並將土地騰空、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將占用之土地範圍為經營「Fun漫陽台」之用途,應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訟費用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土地測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之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李辰浩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4日土地鑑定圖標號甲(範圍I-B-M-L-G-F-K-N-J-I),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移,並將土地騰空、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將占用之土地範圍為經營「Fun漫陽台」之用途,應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訟費用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土地測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3470-12地號「Fun漫陽台」土地相鄰,發現被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相片中紅色斜線範圍,面積約2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3470-12地號「Fun漫陽台」土地相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4日土地鑑測結果,被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鑑定圖標號甲(
範圍I-B-M-L-G-F-K-N-J-I),面積為255平方公尺,被告所為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搬移占用之地上
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Fun漫陽台」用途為東勢民宿、租借活動場地、露營地、婚禮場地,皆使用於原告
鑑定圖標號甲(範圍I-B-M-L-G-F-K-N-J-I)之土地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相片7張、附圖4張。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我們當初買的時候就包括這些,不知道為什麼現在會變成這種狀況。我們買的時候,前地主有跟我
們說已經鑑界過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沒有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
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
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
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
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復按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之最高額。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為坡崁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
本1份、相片7張、附圖4張等影本附卷為證,並有本院108年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鑑定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我們當
初買的時候就包括這些,不知道為什麼現在會變成這種狀
況。我們買的時候,前地主有跟我們說已經鑑界過了等語
,然查:所辯並不足認被告並無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
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4日土地鑑定圖標號甲(範圍I-B-M-L-G-F-K-N-J-I),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移,並將土地騰空後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在101年5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是在104年10月8日取得相鄰之3470-12地號土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五、經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資料所
示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地目為林,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但並未提出
其計算租金之方及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被告在台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為一山坡上之土地,離城市尚有不算遠之差距,非屬熱鬧地區,附近僅是農
村土地,被告雖是使用為「Fun漫陽台」用途為東勢民宿、租借活動場地、露營地、婚禮場地,但所占用原告之土
地為一平坦山坡地,其上有草皮等,據在場之被告友人陳
儒慧表示:房屋現被告交由她幫忙管理照顧,該房屋目前
沒有營業,都是被告的親友或者顧客會來休閒使用,類似
招待所等情(詳見本院108年1月4日勘驗筆錄);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
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月損害金之計算式為:255平方公尺×330元×4%÷12=281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4日土地鑑定圖標號甲(範圍I-B-M-L-G-F-K-N -J-I),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移,並將土地騰空、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106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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