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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下坑巷中90縣道6.5公里處,跨越線道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月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交予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122,574元(包含:工資 34,914元、烤漆31,854元、零件55,8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黃月琴,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57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實際駕駛人是訴外人李海水,購車者亦是訴外人李海水,因為被告有殘障證明,牌照稅可以減免,才借給訴外人李海水購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一)原告主張登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 4日14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下坑巷中90縣道6.5K處,因跨越線道,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月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黃月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22,574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群喜汽車河南廠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所警員李芳成於107年10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前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海水,實際駕駛人亦為李海水,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者等語,業據證人李海水於本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伊與廖文彬出資購買,我們向被告借名字使用,車款不是被告支付,107年3月 4日當天伊將車子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屬實,則被告既非前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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