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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萬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本息攤還期限為5年,利率依年息17.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236,589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業將被告積欠其借款本金236,589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22,772元,合計259,361元中之250,000元讓與原告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台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台新銀行既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36,589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22,772元,合計259,361元中之250,000元(即本金236,589元及利息13,411元)讓與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既非台新銀行所讓與之債權,就該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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