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7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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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詹政哲
被 告 陳璇琳即陳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以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璇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其所經營之早餐店,竟於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黎秀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金額為30萬元,發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本票1紙(其上未載發票日期、印章,無法證明為其偽刻蓋印),並將上開
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詹政哲,詹政哲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
付予第三人李卉蓁,加以行使,調借現金,因而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盈股)起訴在案。
因此被告陳璇琳涉嫌使行偽造文書之犯行,導致原告即告訴人事後無法持該發票人
黎秀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發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本票1紙,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損失金額為30萬元。
㈡107年7月15日毛建民、陳璇琳和詹政哲對王冬香向鄧湧霞,毛建民和詹政哲總額119萬1千元借款事宜,達成共識,將黎秀妹建物豐原區五汴段87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證明書字號:106年豐原字第2760號。
10 7年8月2日陳璇琳交付黎秀妹之本票給詹政哲在107年11月22日行使。
107年11月22日王冬香提出設定解除金額736,000元,在解除設定中,王冬香和陳璇琳提出1張30萬元本票,宣稱為詹政哲偽造本票所以無法解除,另外其中設定
金額中的30萬元及14萬元,並向詹政哲提出刑事告訴後判決給予清償,所以李卉蓁解除了120萬的設定,並且王建民約定王冬香和陳璇琳,判決後本票為有效證券清償其中
的30萬及14萬元。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相關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案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本案在106年7月24日,將王冬香提供黎秀妹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整(證明書字號:106豐原字第2760號),因本案在106年11月22日陳璇琳提供黎秀妹偽造本票30萬元整給詹政哲行使,謊稱該本票為詹政哲偽造,此本票經刑事暗號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高股判決是被告陳璇琳偽造,造成此案中的損害債權的憑證。
107年6月6日王冬香將設定之建物使用損害債權方式惡意將設定之建物脫
產,王冬香、陳璇琳王裕豐3人另告涉嫌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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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香、陳璇琳、王裕豐損害債權預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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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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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湧霞  │3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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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民  │3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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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   │                                    │
│        ├─────┼──────────────────┤
│        │3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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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政哲  │473,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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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1,209,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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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6,000   │106年11月22日(附件一)             │
│設定解除├─────┼──────────────────┤
│        │100,000   │陳璇琳本票1張(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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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473,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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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璇琳偽造本票1張30萬元整           │
│損害債權│473,080   ├──────────────────┤
│        │          │王冬香宣稱尾數債權之本票已交給陳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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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提出: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大雅馬岡厝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1份、豐原郵局存證號碼139號存證信函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票號NZ0000000號支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TH121780號本票及簽收字據1張、票號121780號本票及和解書各1張、損害債權罪法條影本1張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璇琳以該偽造之本票,交由原告詹政哲持向第三人即債權人李卉蓁調借現金,嗣後,因該本票繫屬偽造,發
票人不負票據責任,致使債權人李卉蓁無法向發票人黎秀
妹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而必須由出面借款人即原告
詹政哲負責償還。原告償還債務之後,亦無法轉向發票人
黎秀妹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而且當初交付該偽造
之本票調借現金,所借得之錢亦由被告陳璇琳取走使用。
因此,被告陳璇琳之偽造本票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除了足生損害於黎秀妹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之外,因而造成原告欠缺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文件,無法
持向發票人黎秀妹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此因被告
陳璇琳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詹政哲之損失,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被告持偽造之本票,交由原告持向他人所借
調之現金,該現金為被告取走使用,其取得之資金(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富有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㈡至於,被告陳璇琳達辯稱:「其事後有拿出現金20萬元,和本票10萬元向毛建民把該偽造之本票取回,因為沒錢還,毛建民那剩下1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查,該本票之原
有債權人並非毛建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相關規定,對於刑案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人陳璇琳對於詹政哲答辯狀敘述有異議,這樣製造是非已經造成我非常大的傷害,需要請他本人出面說明。
㈡本人陳璇琳因聽信詹政哲寫了那偽造的本票30萬,詹政哲拿走了這張本票向毛建民借款,因為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
,我怕被告偽造文書,所以我在106年11月22日拿了現金20萬元和本票10萬向毛建民把那張偽造本票取回,因為我沒錢還毛建民那剩下的10萬,所以毛建民再向法院對我提出告訴(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盈股),出庭時我向法官承認那30萬本票是我寫的,但是我已跟毛建民先生和解,法官說因為偽造文書是刑事,我誠心悔改也拿現金和解,
會輕判,所以判決3個月,我已償還本票上的30萬,為何還要賠償等語。
㈢提出:票號121780號本票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1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但經查:被告偽造者為第三人「黎秀妹」之署押,其犯罪直接
被害人為該第三人,本件原告僅為該刑事案件之告發人,
並非被害人,此可由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
載可知,原告既非被害人而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經提
起且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依法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同意且已補繳裁
判費,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陳璇琳以該偽造之本票,交由原告詹政哲持向第三人即債權人李卉蓁調借現金,嗣後,因該
本票繫屬偽造,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致使債權人李卉蓁
無法向發票人黎秀妹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而必須由
出面借款人即原告詹政哲負責償還。原告償還債務之後,
亦無法轉向發票人黎秀妹行使票據追索權,追討債權。而
且當初交付該偽造之本票調借現金,所借得之錢亦由被告
陳璇琳取走使用等情,但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將借款交給被告,本件系爭本票的原本一直都在我這裡,
我發現原告將系爭本票拿去向第三人毛建民借款,我就拿
20萬現金跟本票10元交給毛建民將本票取回,當初原告向毛建民借款30萬元部分根本沒有拿給我,我也不知情。
原告曾經將我寫的系爭本票傳送給我,說他要拿去向毛建民
借錢,我才找毛建民告知他此事,毛建民就出示系爭本票
說已經借款給原告,我怕吃上偽造有價證券官司,所以我
在106年11月24日拿了20萬元現金跟10萬本票換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本現在已經交給刑事庭,由刑事庭處理。
並且提出與第三人毛建民之和解書影本附卷為證,依該和
解書記載確實是由被告支付該系爭本票30萬元給第三人毛建民,再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二行後段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期本票一紙(即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李卉蓁之配偶毛建民換回,有被告與毛建民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證明一紙可資為證,----」顯見被告所辯以現金等向第三人毛建民換回系爭本票無訛,原告稱係其賠付李卉蓁30萬元及將借到之30萬元交給被告,顯不可採,且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之損
害應為60萬元而非30萬元,原告認僅損害30萬元,應非事實,被告所辯應足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其有何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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