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國兆持
-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黃國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
-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
- ㈣、承上說明,被告確負有在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送達後,依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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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塗明瑞
被 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洲
受告知人 黃國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國兆持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95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曾取得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45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62元】之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菊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
查依被告為債務人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為投保薪資即每月20,008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計算而得之金額計54,295元。
為此,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黃國兆的薪資,但並沒有債權人前來收取,嗣後因被告另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積欠健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行;
又被告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並具狀聲明異議,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8月12日99司執菊字第6048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5月16日、105年9月4日、105年11月27日、106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182號(含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11號)及訴外人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
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國兆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除曾於105年11月30日遞交聲明異議狀外,詳見下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再佐以黃國兆自104年9月30日由被告加入勞保後,迄今並未退保,亦有黃國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佐,被告亦自陳黃國兆確受有上開薪資且仍在職,足認黃國兆自104年9月30日迄今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並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起初有依法院的執行命令扣住訴外人黃國兆的薪資,但並沒有債權人前來收取,嗣後因被告另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執行命令,要求執行黃國兆積欠健保局的健保費用,被告所以才未依法院的命令繼續執行;
又被告已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的函文遞交法院,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提出105年11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為證。
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固曾於105年6月13日另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惟本件之系爭執行事件,早於104年10月12日即核發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告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陳稱其另收受上開行政執行命令,並「請等政府機關處理好後再寄來不要擾民」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收受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後,已將本案扣押命令核發在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以併案執行處理乙節通知被告,嗣後並仍繼續核發105年11月27日等執行命令變更併案債權人之分配比例,被告自仍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處理。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另有收受其他執行命令,且曾依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債權人之證明,故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說明,被告確負有在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送達後,依移轉命令按月將黃國兆在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又原告主張依被告為債務人黃國兆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月薪即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21,009元、22,000元(同基本工資),即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黃國兆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依各次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如原告計算表計算而得之金額計54,295元乙節,被告亦未爭執金額,且本院核其金額,亦未逸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故而,原告依其計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295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5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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