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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翔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保險、旅客運送責任險、優質雇主總合保險、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即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57,835元,被告分別開立 3張支票(發票人均為翔騰通運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31日,面額分別為 13,232元、798,279元、15,024元)繳納前開保險費,詎原告於支票到期後,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先後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表示無力支付保險費而退保,惟仍產生短期保險費326,340元,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 3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短期保險費 326,3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投保明細、汽車保險批單、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險單、批單、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優質雇主綜合保險保險單、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汽車批改申請書、前開支票正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期保險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係屬給付保險費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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