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勞小,2,2019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春美

被 告 臺灣牛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 1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 2,110元,原告請被告協助申請職災補償,被告雖有允諾卻遲未處理,故原告於107年12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除不協助申請職災補償外,亦不給付107年 12月份之薪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必需之醫療費用2,110元及107年12月份之薪資24,000元,合計26,11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科學工業學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佳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醫療費收據、佳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7年12月份之打卡紀錄、107年11月份領取之薪資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該條係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然非為唯一之標準。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前述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意外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勘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治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2,11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