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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江雪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錦堂
訴訟代理人 江雪蓮
被 告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 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養師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被告因經營不善,拖欠原告 107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合計112,5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份薪資45,000元+107年11月份薪資45,000元+107年12月份薪資 22,500元=112,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扣減勞保自負額合計 3,703元(計算式:自107年4月至同年10月每月扣繳529元×合計7個月= 3,703元),卻未依法繳交予勞保局,造成原告受有勞保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再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依法應以45,800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惟被告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4月止勞退金提撥不足及107年5月停止勞退金提撥之損害合計44,482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該等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44,482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退提撥不足或未提撥金額之明細、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11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44,48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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