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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暐皓
被 告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658元。」
(見沙司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079元。」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3年又4天,依據107年9月份至108年2月離職前六各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結果,每月平均工薪為40,743元,被告積欠107年12月份薪資69,573元、108年1、2月份薪資各為 22,554元,合計114,681元未付,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398元。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70,67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每月新資表、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4,681元、資遣費61,398元,合計170,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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