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勞簡,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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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雅筑
原 告 何相群
被 告 臺灣牛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筑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雅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相群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相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雅筑約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擔任洗碗人員,後調職至櫃檯,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 9時30分至16時30分,但時有不定時延長工時,每月薪資以每日出勤時數乘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元計算,除107年3月份任職不滿1個月以外,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年資9個月。

被告自107年5月起給付員工薪資均有不足之情形,107年11月短付8,940元(計算式:140元×171小時-已付薪資15,000元=8,940元),107年12月薪資20,790元(計算式:140元×148.5小時=20,790元)全未給付,原告楊雅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自107年12月 29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嗣經原告楊雅筑申請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始發現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始為原告楊雅筑辦理加保,且加保金額僅11,000元,顯然高薪低報,甚且不曾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楊雅筑之個人專戶中。

為此,原告楊雅筑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短付薪資8,940元、107年12月份薪資20,790元、未休假工資2,940元(計算式:140元×表定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3日=2,940元)、資遣費7,500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1/2×9/12=7,500元),合計 40,170元;

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撥10,804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以20,008元計算×6﹪×9個月=10,80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雅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筑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10,80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雅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原告楊雅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何相群於107年2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助理,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30分至16時30分,午休1小時,但時有不定時延長工時,每月薪資以每日出勤時數乘以每小時 150元計算,任職年資11個月又29日。

被告自107年5月起給付員工薪資均有不足之情形,107年9月短付20,360元(計算式:150元×161.5小時-已付薪資3,865元= 20,360元),107年10月、11月薪資各28,050元(計算式:150元×187小時=28,050元)、105年12月薪資21,600元(計算式:150元×144小時=21,600元)全未給付,原告楊雅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自107年12月29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嗣經原告何相群申請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始發現被告不曾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何相群之個人專戶中。

為此,原告何相群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短付薪資20,360元、107年10至12月薪資共 77,700元、未休假工資3,600元(計算式:150元×表定每日工作時間 8小時×3日=3,600元)、資遣費13,80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為月薪27,725元×1/2×〈11/12+29/365〉=1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115,467元;

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撥20,67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以28,800元計算×6﹪×〈11個月+29/30個月〉=20,67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相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相群 11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20,678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相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原告何相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楊雅筑、何相群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陳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打卡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楊雅筑、何相群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楊雅筑、何相群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筑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撥10,80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雅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相群11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提撥20,67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相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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