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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
複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李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5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李宗宇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內埔菸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
(下同)92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於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
政府所屬臺灣省煙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
(三)1與2之規定,出具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尚不符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切結書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且保證
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
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
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並自聲
請人領取補償金395,450元,此有被告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可稽。
㈡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6330號函通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所請老年給付計1,239,019元。
另依據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載,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
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或其指定之機關
無息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
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本案被告所
領老年給付高於原請領之勞保補償金,故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為補償金395,450元。
㈢原告旋於107年4月27日以臺菸酒內菸人字第1070001436號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事宜,並於107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皆未依照規定繳回上開補償金。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勞保補償金395,450元之繳回責任等語。
㈣提出:臺灣省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年4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6330號函影本1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107年4月27日臺菸酒內菸人字第1070001436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份、麟洛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影本1份、切
結書影本1份、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
據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6330號函影本1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107年4月27日臺菸酒內菸人字第1070001436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各1份、麟洛
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45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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