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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吉
被 告 江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其女友張茹茵及其兄長張瑪吉,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張瑪吉女友廖怡秀住處附近之巷口,張瑪吉與廖怡秀商討分手後感情處理及先前共同飼養寵物之問題,被告因不滿原告參與討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原告恫稱:「狗的事情不關你的事,你不要講話,不然就要打你」等語,隨後,被告即上車等待,惟因原告仍繼續參與討論,乃引起被告不悅,遂下車至原告身旁,作勢欲毆打原告,幸張茹茵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恐嚇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 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手段恫嚇原告,所為誠值非難,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惡性、對原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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