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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旭洲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旭洲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徐劉英瑞所有,被繼承人徐劉英瑞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徐旭洲並無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旭衍;
相對人徐旭衍再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徐禎辰、王倖芬,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又相對人徐旭洲於100年10月3日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其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應辦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旭衍,此舉實難排除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徐禎辰、王倖芬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4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徐旭衍所有;
相對人徐旭衍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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