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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雋婷等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雋婷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胡雋婷之被繼承人遺留有系爭不動產,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胡雋卿、胡志陽、胡家芸、胡家樺名下,其四人又將系爭不動產輾轉賣予第三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回復予相對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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