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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滄洲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定。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而,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不得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滄洲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而相對人謝滄洲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5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等分別共有,茲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相對人謝滄洲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之規定,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滄洲之民法第824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謝滄洲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謝滄洲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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