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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惟謙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惟謙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相對人張惟謙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張素靜。
前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惟謙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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