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司調,490,201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龍門即廖泰煜等間撤銷買賣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龍門即廖泰煜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相對人廖龍門即廖泰煜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11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廖家淳,嗣相對人廖家淳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爰主張前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買賣價金返還相對人廖龍門即廖泰煜,並由聲請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