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129,2019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許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阿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160元(包含:工資 3,000元、塗裝12,1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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