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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陳一霖
被 告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6月2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如主文所載款項之事實,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紅利點數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敘明任何理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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