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21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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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李喬琪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登記為董事長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冒以自始不實之質押金為要約,與原告定有經銷補助契約及擔保本票在案,並約定每月以本金5 分至10分不等之利息為承諾,公然以「保本保息」等諸多不實廣告為資訊散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參與被告系爭投資,然被告據以質押為由取得原告資金後,迄今未見其履行移轉質物占有之對待給付,自始不符質權之法定生效要件,被告所蹈質押金之要約顯係不實之散布,而具有意思表示受詐欺之瑕疵。

被告明知質押設定當以移轉質物之占有為必要,迄今仍未依法定方式之所為,且屢經催告仍置若罔聞,自歸無效。

復以,被告所營非銀行業,竟以質押之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經銷補貼,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告受款理由應歸無效。

退萬步言,被告遽以環球公司名義對眾連續散布不實之經銷與質押廣告,嗣經被告飾詞詎稱系爭受款乃投資並非質押,顯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枉法所蹈皆係投資,而不實散布於眾,並以不實之質押要約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始無對價關係之價金,原告援本件為撤銷之表示,並同時為終止之表示,被告依法當返還原告交付之全部價金。

本件被告自始登記為環球公司董事長,並以自始不能之質押為不實資訊之要約,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眾所周知之事實,環球公司所有銀行往來金流及匯款放行必經其所為,被告既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亦顯係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利用質押金、高額投資利息等不實資訊,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原告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在臺灣地區經銷環球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公司授權原告為經銷區域內之產品販賣機供應商,於經銷區域內提供租賃販賣機之相關推廣商業活動,原告為經銷產品之零售經銷商,原告於契約簽訂時給付品牌簽約質押設定金10萬元;

雙方並約定環球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 3,000元以作為原告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並達推廣環球公司販賣機通路品牌之目的等情,此有原告與環球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環球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環球公司提出償還計畫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應堪認定。

是以,系爭經銷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環球公司間,性質上為零售經銷商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而被告僅擔任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非前開經銷契約之相對人。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利用提供質押金、高額投資利息等不實資訊,向原告施詐行騙等情,僅提出前開原告與環球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擔保本票、原告匯款證明、環球公司償還計畫公告、環球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等為據,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被告有以前開手段對其施詐行騙之情,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利用不實之質押金、高額投資利息等資訊為手段,向原告詐欺取財1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認為被告之行為,係屬當然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

然被告雖為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環球公司,然法人與自然人仍屬不同之行為主體,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依約交付質押設定金10萬元予環球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經被告以環球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25頁),故收受原告投資款者為環球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五)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環球公司並非銀行業,竟以質押之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經銷補貼,違反民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僅以前開經銷契約書、擔保本票、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償還計畫公告等為證,觀諸該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與環球公司間有授權經銷販賣機之約定,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法吸金之行為;

再就前開經銷契約書第7條(三):「甲方(即環球公司)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參仟元,以作為乙方推銷、宣傳、廣告之補貼,並達推廣甲方販賣機通路品牌之目的。」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是否該當於違法吸金之要件,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

(六)至於,原告若欲依系爭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10萬元,則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15條(二):「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如有任何爭議,雙方應首先透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合意應由中華民國(臺灣)管轄,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與環球公司就系爭經銷契約之爭議,既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意約定,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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