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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張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以被告張勝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詎訴外人張文寶僅履行其清償借款義務至民國93年5月24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95,834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張勝旺應給付原告95,834 元整,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6月21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撥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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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之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無請求權,惟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仍有請求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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