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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信璋(原名林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查: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路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據上開以原就被之原則,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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