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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羅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4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5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
國(下同)108年6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4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4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岳母羅林金彧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訴外人羅林金彧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爾後訴外人羅林金彧過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配偶陳羅美英、妻舅羅耀
坤及被告即妻舅羅耀宗公同共有訴外人羅林金彧對於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陳羅美英過世,原告及子女陳智德、陳雅莉及陳慧莉等4人因
而繼承配偶陳羅美英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以,原告於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領與子女等4人與羅耀
坤、被告羅耀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
告及子女於該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為三分之一,羅耀
坤為三分之一,被告羅耀宗為三分之一),即被告羅耀宗
因公同共有而對於系爭房地享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
為九分之二(計算式:2/3×1/3=2/9)。
㈡惟查,被告羅耀宗自80年間迄今均未曾就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應負擔之稅金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致被
告羅耀宗得以免除支付該等稅金,受有財產上消極利益,
有歷年來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資為憑。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需負擔64,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8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5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4914號函影本及附件88至107年房屋稅繳納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份、房屋稅地價稅總表1份、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櫃員當日交易表影本
24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要求提出:每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需有義務人羅耀宗,原告已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回函證明自民國88年起羅耀宗先生即為全體共有人之一均為納稅義務人。
㈡被告要求提出年度應繳納稅額:原告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繳納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回
函所示製作表格如附表三所示,總繳納金額為251,803元整,被告依照持分比例應繳納金額為64,854元整。
㈢被告要求提示完納證明: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出具轉帳繳納證明書,證明本棟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彰化銀行台中
分行之帳戶提領繳納。被告擁有房屋權利,卻不願意盡應
繳納稅務之義務,20多年來自己心知肚明有無繳納過房屋睡及地價稅,卻用極盡狡辯之能事想要逃避需付款之事實
,混淆試聽浪費司法資源,心態可議。原告在此提供相關
單位所提示之證明文件,證明被告20多年來從未支付過一次或一毛稅金,望請法官依照事實裁示。
㈣原告先請求金額新臺幣83,435元整,為自被告從79年開始繼承起計算,但因稅捐單位所提提示之資料為88年起,所以原告放棄80年至87年之間稅款請求權力,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64,854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唯依其歷次具狀意旨略以: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74年12月16日本人全家就已搬遷臺中市○○街00號,至今已有34年之久。
由於被告遷離原住址後,怕被告之相關文件失漏才全權委任羅耀坤之子羅仁傑(同住於該址)就被
告有關對該屋之一切相關事務負責收取及代繳,例如:房
屋稅、地價稅、公家機關相關公文及其他應納之稅費等,
容日後再行核計或告知被告。
㈡被告於數年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分單繳納,以避免日後紛爭,原告應提出繳清稅款證明。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只有概括全部完納,無法看出各
自繳款之明細證明,原告應提出:①每年度房屋稅應納稅
款其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單獨記名「羅耀宗」、②每年度
地價稅應納稅款其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單獨記名「羅耀宗
」、③原告每年代繳納被告之稅單,應於完納時有代收銀
行之戳章戳記為證,缺一不可。
㈢原告日後如有要求支付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其他與被告相關之稅費等,被告已委任羅仁傑全權處理,尚請原告提
出申請希望就公同共有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使用被告應有部分2/9都尚未請求支付租金,還要支付稅負,實難令人接受。
㈤被告一切稅務等均委由同住該系爭建物二樓之羅仁傑代為處理,原告如對稅款有爭議,應先與羅仁傑洽商才對。
㈥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只是概括性全部完納證明,而無法看出代繳本人繳款之明細證明,尚請原告
提出以本人名義已完納並有收款之戳記以為明辯,只以概
括性之文件蒙混實無法令人接受等語。
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8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5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4914號函影本及附件88至107年房屋稅繳納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份、房屋稅地價稅總表1份、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櫃員當日交易表影本24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如上所
述,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已離去上開共有之住所34年之久,該住所本即依法應繳納房屋稅,而原告提出之資料雖有
全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之繳款證明,看不出有代被告繳納
之字樣等,然查:被告34年來並無任何有繳納系爭建物土地等之稅負證明,而系爭房屋土地等均須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且因房地為共有,如當事人未主張稅負應分開列計
及分送各應繳納稅款之當事人,稅捐機關原則上僅列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收稅款通知之人,至於共有人內部如何分配
繳納稅款,只要有繳納,稅捐機關並不須查明是何人或如
何分配繳納;本件被告既從未繳納系爭之任何稅金,而該
房地每期之稅捐均經繳納,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被告名義繳
納,即認原告繳納之稅負被告不須負擔,顯不可信,其抗
辯已不足採,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應繳納之稅額,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12月11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5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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