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2時55分許,駕駛
-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沒有廠商蓋章,原告應補正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
-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2元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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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魏幸敏
被 告 梁秉宏
訴訟代理人 梁永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2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560元(包含:零件費用20,000元、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19,56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560元、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沒有廠商蓋章,原告應補正系爭車輛損壞照片與修復照片、車輛現況照片,又本件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151、17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528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30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161至167頁)、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8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93至1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133、135、157、15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3、17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55、16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
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1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 18日,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07年12月18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於107年12月 18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應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1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3、17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0,0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000元,加計鈑金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19,560元,總計為39,5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833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 155頁)為證,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 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亦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2,560元(計算式:39,560+3,000=42,56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為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115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 171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9,792元(計算式:42,56070%=29,79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2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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