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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洪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6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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