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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被 告 王金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憶瑩所有由訴外人周裕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051元(包含:零件費用40,145元、鈑金費用2,510元、烤漆費用6,3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7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4,015元,加計鈑金費用2,510元、烤漆費用6,396元,總計為12,9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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