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56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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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梁竣奇


訴訟代理人 陳銀深
訴訟代理人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4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同一帳單內其他門號等訴訟標的,就起訴之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而原告於追加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44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與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即
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梁竣奇於103年11月20日起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56,54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為支付等語。
㈢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影本及相關證件影本各1份、電信帳單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1份、104年6月至9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共4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4份、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影
本2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並有領取手機三星Note3 16G,104年6月開始未繳費欠款,到104年9月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視其自行退租,欠費明細如
帳單所示。
2.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已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並有被告簽收字樣。
3.被告從未舉證電信品質或服務不良之事實。
㈡1.被告抗辯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與事實不符,惟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效力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況被告已到庭辯論,應已曉債權之事實,故讓與通知
已對被告送達並對其發生效力。
2.被告抗辯電信費用44,513元違背常理,查被告共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門號,並將4支門號費用合併至0000000000帳單計算(即本件起訴之門號),上述門號未繳電信費及其月租
費共7,209元,使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物代付金額為4,980元,因提前退租而生之補償(貼)款即違約金計44,355元,總計56,444元(如附表所示)。
3.被告抗辯電信公司通常會於遲繳電話費1個月即停話服務並非事實,實則按電信服務申請書約款約定,倘若未
繳電信費時,電信公司應向用戶催繳,如經相當期間催
繳仍未繳付時,始得視為用戶終止租約,故實務上電信
公司均在連續遲繳3個月後才會視為用戶終止租約,並
逕行銷電信門號,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紀錄是104
年6月22日,繳款金額1,926元,故自104年7月起算至9月止,被告接到帳單後3月未繳費,故視其自行退租。
4.綜上,被告共積欠各項費用56,544元,其中違約金共計有44,355元,且請求權時效有15年。
㈢本件請求金額包括另外3支門號,由104年8月之電信費帳單看,裡面就是將4個門號一起計算,被告也有繳過錢,
被告從103年11月申請門號,一直繳費到104年的6月,帳單是月繳,聲明就是將4支電話合計,所以沒有訴之追加
或變更的問題。查被告申辦4支門號均有約定以專案補貼
款乘以(合約未到期日數除以合約總日數)之提前退租費
用,茲整理計算式如下:
1.0000000000門號提前退租補貼款約定為17,500元,被告103年11月6日啟用,合約截止日為106年11月6日,合約總日數為1096日,被告104年8月14日提前退租,合約未到期日數為814日,故其提前退租補償款(即違約金)為12,997元【計算式:17500(8141096)=12997】。
2.0000000000門號提前退租補貼款約定為10,000元,被告103年11月20日啟用,合約截止日為106年11月20日,合約總日數為1096日,被告104年8月14日提前退租,合約未到期日數為828日,故其提前退租補償款(即違約金)為7,555元【計算式:10000(8281096)=7554.7四捨五入】。
3.0000000000門號提前退租補貼款約定為17,000元,被告103年11月9日啟用,合約截止日為106年5月9日,合約總日數為912日,被告104年8月14日提前退租,合約未到期日數為633日,故其提前退租補償款(即違約金)為11,799元【計算式:17000(633912)=11799】。
4.0000000000門號提前退租補貼款約定為17,000元,被告103年11月6日啟用,合約截止日為106年11月6日,合約總日數為912日,被告104年8月14日提前退租,合約未到期日數為644日,故其提前退租補償款(即違約金)為12,004元【計算式:17000(644912)=12004】。
5.故上述4門號提前退租補貼款實際約定金額為44,355元。
6.系爭4之門號除提前退租補貼款及0000000000之手機網路商城消費代付款4,980元外,其餘金額均為各該門號之基本月租費用,未含有通信費用,相關各月份明細請參酌原
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第2頁。
㈣1.被告辯稱系爭4門號未給予其審閱期間,惟系爭4門號申請書內均有「本人已了解本服務契約範本及費率業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或已帶回審閱兩天完畢」之聲明
,被告亦於該申請書上簽明,況被告使用系爭4門號期間
鈞未對審閱期間之事由予以爭執,而於欠費後始爭執。
2.又被告辯稱系爭電信費計算單上未有預繳款扣除紀錄,惟查原告於所附104年6月及104年7月份帳單,均有預繳款扣抵電信費用之記載,該預繳款則於104年8月分扣抵完畢。
3.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惟查被告因申辦門號而取得下列商品,是系爭電信契約之補帖款約定(即違約金)對被
告未顯失公平,且被告於申租下列門號時所預繳之款項
皆為扣抵電信費帳單之費用,非屬取得下列手機及平板
之對價:
(1)被告租用0000000000門號時,以優惠售價990元取得三星Note3手機,該手機於103年市價為22,500元,補償約定款為17,000元,並按履約時間經過遞減。
(2)被告租用0000000000門號時以優惠價格0元取得三星Tab4平板電腦,該平板於103年市價為9,900元,補償約定款為10,000元,並按履約時間經過遞減。
(3)被告租用0000000000門號時以優惠價格0元取得三星Tabs8平板電腦,該平板於103年市價為16,900元,補償約定款為17,500元,並按履約時間經過遞減。
(4)被告租用0000000000門號時,以優惠售價0元取得三星Note3手機,該手機於103年市價為22,500元,補償約定款為17,000元,並按履約時間經過遞減。
(5)綜上,被告取得上述手機及平板之利益並為低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之金額,且原告亦非獨佔服務,尚有其他
電信公司可供被告選擇,而被告亦未舉證該違約金有
何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屬不合理。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固曾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並預繳1,200元在案,且約定按月繳月租費,但月租費未明確訂定,惟屆期被告無力清償,遠
傳電信亦淡然置之,迄今被告才收到原告108年1月18日支付命令,已逾4年再2個月。
之前從未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之電信費用返還請求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規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
告及至今年1月18日竟遽而起訴,被告拒絕給付。
㈡1.原告與前債權人遠傳電信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因被告未受上揭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2.原告請求金額未舉證計算方式。
3.讓與人遠傳電信與被告所訂定之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讓被告審閱其30天即直接由被告拋棄審閱期限之權利,其讓與人遠傳電信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不生效力。
4.原告之前手讓與人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訊品質不良,時常未能使用該門號通訊,於告與遠傳電信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判決如答辯聲明。
㈢1.查原告聲稱107年4月20日已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被告,且被告有親筆簽收字樣,被告詳閱後簽名非被告筆跡

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內載民國106年12月12日,為和郵局戳載107年4月20日,顯然與送達期日事實不符。
2.原告所提數據及語音及國際服務費可異,按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所有人若一個月未繳電信費即就停話服務,
為何原告聲稱被告於104年6月即已未繳費,按道理104年7月開始數據及語音即停止,為何原告所提電信費用
於106年7月14日帳單數據及語音服務費用為4,896元、同年8月14日數據及語音服務帳單為4,896元、104年9月14日截帳單為44,513元,顯然違背常理。
3.次查被告因長期與家人不合,於103年年至107年間都居住在舅媽黃金美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套房1樓D室,被告舅媽即是訴訟代理人陳銀深之配偶
,該D室遠傳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品質不良,已來裝設
強波器,其通訊效果都未改善。強波器現照可證,該通
訊不良當事都是訴訟代理人與遠傳電信公司聯絡處理。
㈣1.查原告原請求金額係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數據、語音及國際服務電信費,原告訴訟繫屬後又追加被告另
有申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支門號併入0000000000及違約金併入該門號帳單計算。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游移不定,提出之計費
方式前後矛盾未能與事實相符,顯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
原因自由行為,項目不實,不可採。
2.原告請求標的原為0000000000電信費用,於訴訟繫屬後又迸出如前所述3支門號所衍生之違約金等,然二者之
標的顯屬不同,係為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訂,除為被告同意外,皆為不合法之變更,本案
訴之變更,被告絕難同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3.原告沒有對4支電話每月的用費情形分別列出說明,所以所提出之資料應該不足採信。
㈤原告聲稱被告所欲繳款項有扣抵電信費用,惟原告於108年6月及7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電信費用為數據、語音服務及違約金等項目,並未提及扣抵及計算方式。
㈥原告聲稱被告有取得三星手機Note3及三星Tab4平板電腦等商品,卻未提供被告有簽收上述兩款手機及平板電腦之
事證。
㈦提出:照片2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
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
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
影響(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依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已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
品之代價(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
,自無該條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
產而言。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即非前開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品」,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電信費4802元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8號判決參考);
再按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自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考)。
系爭手機補貼(差價補貼)款7000元,為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亦無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8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聲請使用遠傳電信之四門號手機積欠電信費用及補償金等合計達56,544元,迄未給付,遠傳電信乃將全部債權轉讓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請求被告支
付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影本及相關證件影本各1份、電信帳單影本1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1份、104年6月至9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共4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4份、行動電話可攜服務
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①迄今被告才收到
原告108年1月18日支付命令,已逾4年再2個月,之前從未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之電信費用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乃原告及至今年1月18日竟遽而起訴,被告拒絕給付。②原告與前債權人遠傳電信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因
被告未受上揭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③原
告請求金額未舉證計算方式;④遠傳電信與被告所訂定之
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讓被告審閱其30天即直接由被告拋棄審閱期限之權利,其讓與人遠傳電信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不生效力;⑤遠傳電信
所提供之電訊品質不良,時常未能使用該門號通訊,於告
與遠傳電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⑥按電信業者申辦電
話門號所有人若一個月未繳電信費即就停話服務,為何原
告聲稱被告於104年6月即已未繳費,按道理104年7月開始數據及語音即停止,為何原告所提電信費用於106年7月14日帳單數據及語音服務費用為4,896元、同年8月14日數據及語音服務帳單為4,896元、104年9月14日截帳單為44,513元,顯然違背常理等情為辯;原告對被告答辯則稱:①
該時效應為15年;
②被告對債權讓與通知即或認有問題,但被告業經收受本件訴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應已知原告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③對被告欠款情形已陳述如前三、㈢
㈣;④系爭4門號申請書內均有「本人已了解本服務契約
範本及費率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或已帶回審
閱兩天完畢」之聲明,被告亦於該申請書上簽明,況被告
使用系爭4門號期間鈞未對審閱期間之事由予以爭執,而
於欠費後始爭執;⑤被告從未舉證電信品質或服務不良之
事實;⑥被告抗辯電信公司通常會於遲繳電話費1個月即
停話服務並非事實,實則按電信服務申請書約款約定,倘
若未繳電信費時,電信公司應向用戶催繳,如經相當期間
催繳仍未繳付時,始得視為用戶終止租約,故實務上電信
公司均在連續遲繳3個月後才會視為用戶終止租約,並逕
行銷電信門號,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紀錄是104年6月22日,繳款金額1,926元,故自104年7月起算至9月止,被告接到帳單後3月未繳費,故視其自行退租等語。
三、經查:依二造爭執事項所示,其中時效適用應以15年為消滅時效,理由如首引判決說明;至於被告認未經合法收受
債權讓與通知情節不論是否真正,其於本件訴訟中已收受
原告起訴狀,並到庭答辯,應可知本件遠傳電信債權已轉
讓給原告之事實,而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原因乃是要
債務人知悉原債權人之債權已轉讓給其他人,使債務人不
必再向原債權人為清償已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已,現被告
已知該轉讓之事實,則原告為本件債權人之事實已為被告
知悉,並無其他特定之法律效果;而原告對被告積欠款項
情事已一一陳述如上,被告不能空言否認;又被告在合約
中「本人已了解本服務契約範本及費率業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定…,或已帶回審閱兩天完畢」之聲明之申請書
上簽明,依首引判決說明被告自不容再委為未有合法之審
閱期,而認該等契約為無效;末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
任何電信品質不良情事,且一直繼續使用遠傳電信之手機
通信,所稱通常電信業者於欠款一個月內即停話等情亦為
原告否認,被告僅依自己淮測之詞即認原告已停話何來語
音費等來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綜上所述被
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4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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