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關於鈞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4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林登輝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被告陳政助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四、被告徐桂英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五、被告詹哲賓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徐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登輝、徐桂英、陳政助對債務人劉一信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三)被告林登輝主張其債權存在部分:
- (四)被告陳政助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 (五)被告徐桂英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 (六)被告詹哲賓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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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被 告 陳政助
被 告 徐桂英
被 告 詹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關於鈞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 4、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次序 5、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11,200元;
次序 6、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14,400元;
次序7、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31,200元;
次序8、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2,400元;
次序 15、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98,094元;
次序16、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28,291元;
次序17、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78,151元;
次序18、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33,580元;
次序19、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5,696元,均應予剔除。
(二)陳述: 1、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就債務人劉一信之財產執行所得價金於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該分配表中記載次序4、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40,000元;
次序5、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11,200元;
次序 6、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14,400元;
次序 7、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31,200元;
次序8、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2,400元;
次序15、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98,094元;
次序16、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28,291元;
次序17、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78,151元;
次序18、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33,580元;
次序19、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 5,696元。
2、惟併案債權人林登輝、徐桂英、陳政助等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從認定債權存在,故渠等應不得分配案款,原告業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惟未終結,故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依訴之聲明所載,將被告等人所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林登輝部分:⑴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卷等卷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林登輝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然存在,其請求給付債權之條件亦未成就:①被告林登輝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合夥契約書,證明其主張出資 350萬元與劉一信、黃月虹、劉美玲合夥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②被告林登輝於該案中提出外埔六分路(第一次合夥)盈餘分配款明細,並將其中 1,000萬元轉為第二次合夥之購地款,其中被告林登輝占350萬元、劉一信占30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合計占 250萬元。
被告林登輝又主張其於105年8月 4日、105年10月26日各增資50萬元、100萬元作為合夥增資款。
③被告林登輝於該案中提出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林登輝主張 500萬元本票是擔保合夥出資額350萬元及增資款150萬元,法院亦認定被告林登輝主張為真正。
④是依前開卷證資料即可證明,縱然被告林登輝所主張之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屬被告林登輝對劉一信、黃月虹、劉美伶間就合夥契約之約定所提出之出資額。
⑵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03號民事判例參照)。
依被告林登輝於前開案件中均主張本件分配表中所列之 500萬元本票係屬擔保其合夥出資額,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從而,被告林登輝主張其得向劉一信請求本件分配表所列 500萬元債權,自屬無據。
⑶另被告林登輝主張有本件分配表所列 140萬元本票債權,經查被告林登輝於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非訴訟標的範圍而拒絕提出該 140萬元之資金證明,且稱 140萬元在於擔保被告林登輝之合夥權益,故被告林登輝主張另有 140萬元之本票債權,誠屬不實。
2、被告陳政助部分:⑴關於被告陳政助所提出鈞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其後附之支票乃是高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所開立,而鈞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係由安筌公司及劉一信所開立,被告陳政助已取得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已有執行名義,又何須另書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是被告陳政助對於劉一信有無債權存在,非無疑問。
⑵況且,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之原因,乃是基於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紛爭而來,是其本票之債權存否,當屬有疑。
是被告陳政助所提出前開調解筆錄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否則任憑債務人與第三人為任何調解行為後,據此調解筆錄即得主張債權,不啻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⑶是以,被告陳政助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能證明其與劉一信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之情,即便有金錢往來之情,則其原因關係為何,亦不得而知。
準此,被告陳政助主張對於劉一信、安筌公司、高聖公司有180萬元之債權,自難採信。
3、被告徐桂英部分:⑴被告徐桂英係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徐桂英於105年11月3日付清購買房地之全部價款,並經東勢區農會告知該房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時,即知受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迄今均未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因此,被告徐桂英就系爭本票所主張發票原因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而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主張代劉一信為時效抗辯。
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故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金額,更何況,被告徐桂英對於劉一信有無侵權行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系爭本票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⑵劉一信未曾出售任何不動產給被告徐桂英,則劉一信根本無庸對被告徐桂英負擔任何買賣所生之賠償責任,是劉一信所開立系爭本票之意,當無被告徐桂英所稱用以擔保其所買受房地之抵押權未塗銷之損害賠償債務。
又被告徐桂英以對劉一信提出詐欺告訴,顯然劉一信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徐桂英之時,並無意為任何擔保之意,否則何有被告徐桂英所指劉一信涉有詐欺行為。
另被告所買受房地之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數額為何,不得而知,難謂被告徐桂英即受有 390萬元之損害。
是被告徐桂英所主張系爭本票面額 390萬元即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率斷。
⑶被告徐桂英表示系爭房地係廖曾瓊慧介紹購買並辦理過戶事宜,而廖曾瓊慧因未告知房地抵押權未塗銷而涉有詐欺,然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廖曾瓊慧代劉一信向東勢區農會清償完畢,嗣由廖曾瓊慧向劉一信訴請返還代墊款(鈞院108年度補字第 1046號),故被告徐桂英所稱因購買房地而有抵押債權未清償,亦已因廖曾瓊慧代為清償而未受損害。
因此,被告徐桂英主張其對劉一信系爭本票裁定之390萬元債權,應屬不實。
⑷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劉一信怠於提出本票之原因抗辯,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抗辯,更遑論被告徐桂英與劉一信間所簽發之本票關係如何,亦無從拘束原告。
是被告徐桂英應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已抗辯縱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亦非系爭39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且被告徐桂英自承所購買之房地,於付清價金後,尚有設定 39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然其後係其與訴外人廖曾瓊慧集資清償抵押債權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徐桂英代償之金額 1,502,459元,足證被告徐桂英所稱其所提出之390萬元本票,至多存在1,502,459元債權而已。
⑹我國民事訴訟,除民事第三審外,其餘訴訟程序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故被告徐桂英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與系爭390萬元之本票發票原因無涉。
另關於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因系爭本票債權原屬不存在,則其本票裁定聲請費,亦不得對形式上本票債務人劉一信請求,即便得以請求,亦應以實際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所應繳納之聲請費為準。
又被告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亦與系爭 390萬元本票之發票原因無涉,更何況該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判決為何,尚不得而知,被告徐桂英自行所提之訴訟,於敗訴之時自應負擔其裁判費,倘於勝訴時,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一方承擔裁判費,被告將之列計為本件系爭 390萬元之本票債權,則於被告所提之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中,又如何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徐桂英所為前開主張,當屬無理。
⑺劉一信於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所提之答辯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所為起訴請求,是被告徐桂英稱劉一信對於被告有 390萬元債權不爭執,自屬有誤。
何況,原告非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徐桂英與劉一信兩人間於該民事訴訟所為之抗辯,亦無從拘束原告。
是被告徐桂英主張其對劉一信系爭本票裁定之390萬元債權,應屬不實。
4、被告詹哲賓部分:⑴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詹哲賓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 106年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裁定,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⑵被告詹哲賓雖提出收據為證,但該收據為影本,且無法證明確實有金錢往來之實,且該收據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早在106年6月 3日即已查封登記,併於查封後設定高達 2,3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去購買此種遭查封無法移轉登記之建物。
從而,被告詹哲賓提出收據主張其與債務人劉一信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誠屬可議。
⑶準此,被告詹哲賓未盡舉證之責,徒以鈞院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裁定,辯稱其與劉一信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無理。
二、被告林登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林登輝跟第三人安荃公司及劉一信之間確實有債權存在,業經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2、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被告林登輝無關,被告林登輝與債務人有因個案投資之合夥款項,系爭本票是債務人開的,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是依照法院裁定,並經過債務人異議之後,由法院判定,所以被告林登輝之債權沒有問題。
三、被告陳政助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陳政助之債權,是在106年6月6日經鈞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 103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債務人也當場確認該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是要以本件訴訟妨礙被告另案2,501萬元之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2、債務人劉一信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支付及擔保,支票從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 1月26日,因存款不足全數退票,面額共計 180萬元,當時債務人請求被告陳政助撤回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讓其有東山再起機會,債務人表示其他債權人也同意一併撤回,因此在法院於法官見證下,被告陳政助才會與債務人做成調解筆錄,並撤回強制執行,被告陳政助答應債務人分期付款,也沒有要求支付遲延利息,事後債務人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依調解內容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債權是鈞院法官在債務人承認、同意下確認無誤,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四、被告徐桂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訴外人劉一信(即本件強制執行案債務人)為安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荃公司)負責人兼公司唯一股東,安荃公司前於劉一信胞弟劉世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透天房屋(即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劉一信於105年 9、10月間代表安荃公司與劉世昌共同將上開房屋土地售予被告徐桂英,但因劉一信、劉世昌、安荃公司原於105年8月間有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 39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88萬元,該等抵押債務至上開房地買賣時因未清償而未塗銷抵押權,劉一信等故意隱瞞有該抵押權設定及未予塗銷之事實,利用被告徐桂英為一介農婦,無買賣不動產經驗,未予查證而不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而以 790萬元向渠等購買上開房地(契約原訂買賣總價 800萬元,後以承辦代書擔任介紹人而減價10萬元,實付 790萬元),被告徐桂英並於105年11月3日付清全額價款及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其後經由東勢區農會人員告知始知悉有抵押權設定未予塗銷之情事,經被告徐桂英多次促請劉一信等辦理抵銷權塗銷事宜,劉一信原承諾於106年4月30日前完成前開房地之抵銷權塗銷登記,並於106年1月13日將其名下東勢區新城段75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桂英作為擔保,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6年 4月30日之390萬元本票,作為其屆期若不履行時供被告徐桂英求償使用之票據。
其後,因劉一信遲未塗銷抵押權,又避不見面,被告徐桂英乃對劉一信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並執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徐桂英執有及行使系爭本票係因劉一信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其為擔保被告徐桂英買受房地上有抵押權未塗銷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來,原告指稱無債權存在,並非事實。
被告徐桂英實為劉一信詐欺行為之受害人,迄今未受任何清償,原告卻為其33,900元些微差距之分配差額,質疑被告徐桂英債權,尚嫌無理。
2、劉一信於開票交付被告徐桂英時即已成立該 390萬元票據債務,被告徐桂英對劉一信確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徐桂英無實際債權,洵無足採。
再者,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之意旨,本件被告徐桂英應毋須就債權存在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
3、被告徐桂英因劉一信等未塗銷該抵押權所受損害甚鉅,難以一一估算,且至今損害情形仍持續發生中,因此由劉一信負擔賠償 390萬元之責任,應屬合理。
被告徐桂英並已支出刑事告訴律師費用6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31,2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集資488萬元代償抵押債務等費用。
被告徐桂英多次促請劉一信等應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未果,至107年8月23日因劉一信等對東勢區農會借款屆期未還,東勢區農會已擬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避免該房地遭到拍賣會產生更大損害,始由被告徐桂英與廖曾瓊慧集資共同向東勢區農會代償劉一信等之抵押債務 488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抵押債務中劉一信105年 8月23日對東勢區農會之390萬元借款債務(係由劉世昌及安荃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並為抵押義務人及抵押權債務人),此部分被告徐桂英代償金額為1,502,459元,廖曾瓊慧代償金額為2,397,541元(另因劉一信對東勢區農會有其他貸款利息等債務而均於該最高限額488萬元抵押擔保範圍內,此部分由被告徐桂英代償377,541元,廖曾瓊慧代償602,459元,二人合計代償488萬元)。
另被告徐桂英代償後,因劉一信、劉世昌、安荃公司仍未返還代償款項,且因名下僅劉世昌有資產,其卻於 107年9月7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胞姐劉翠姿名下,致被告徐桂英債權受損,乃於108年4月 3日向鈞院提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支出裁判費用49,312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劉一信亦承認被告徐桂英對其有該 390萬元債權。
再者,被告徐桂英因本件訴訟支付12,000元律師撰狀費。
有關上開費用,僅是被告徐桂英目前已支付且有保留單據部分,對於劉一信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以及涉嫌脫產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後續均須持續支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故尚難認定被告徐桂英僅有上述損害,更遑論被告徐桂英因本事件所遭受身心煎熬及時間精神之耗費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精神損害。
4、本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徐桂英應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31,200元與該390萬元本票自106年4月30日至107年 7月24日之利息289,134元中之 78,151元,該等債權於分配表作成時均係確實存在,自無剔除之理。
按被告徐桂英對劉一信確有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徐桂英為參與分配而依法繳納執行費,該費用支出自屬執行費用而應優先受償無誤。
再者,被告徐桂英就該票據債權得向劉一信計收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係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被告徐桂英於106年4月30日誌107年7月24日間對劉一信亦確有此項利息債權,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自無違誤可言,原告要求剔除,應屬無理。
5、本件被告徐桂英係依票據債權參與分配,原告指稱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理。
6、系爭本票為劉一信承諾如未於106年4月30日塗銷該抵押權,即應承擔 3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開立,其於另案亦承認被告徐桂英對其有此 390萬元債權,原告猶予爭執,洵屬無理。
況且,因該 4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對被告徐桂英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被告徐桂英集資代償 488萬元抵押債務之行為,係為避免損害更加擴大,尤不能因此嘉惠劉一信而減免其票據債務責任。
五、被告詹哲賓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債務人劉一信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 266巷起造透天房屋數棟,債務人劉一信邀被告詹哲賓購買其中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口頭預約時,劉一信先向被告詹哲賓收取預定款30萬元,劉一信收取現金後給據為憑,其後被告詹哲賓多次催促劉一信簽訂買賣契約,劉一信卻推三阻四,藉故拖延,最後避不見面,雙方買賣無法成交,按債務人劉一信所給收據約定,債劉一信即應無償退回「預定款」,劉一信避不見面,拒絕退回預定款,被告詹哲賓無奈只得依法請求,是以被告詹哲賓向法院對劉一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其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詹哲賓即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力,本件被告詹哲賓依法取得對劉一信債權之執行名義,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被告詹哲賓債權部分僅僅以「以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未經實質審判調查」為由,原告顯然僅以臆測之詞,在毫無證據之下,空言被告詹哲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起訴理由,既無證據可得佐證,又無法律依據,應不足採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事實理由無足證明被告詹哲賓對於劉一信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哲賓參與分配之債權應為剔除,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登輝、徐桂英、陳政助對債務人劉一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詹哲賓對債務人劉一信之債權不存在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4至8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5至18之票款、次序19之清償債務所列被告林登輝、陳政助、徐桂英、詹哲賓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予以剔除等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被告林登輝與債務人劉一信等人間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林登輝與債務人劉一信等人間第一次合夥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林登輝於另案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本院 106年度豐簡字第 68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證。
被告林登輝、陳政助、徐桂英、詹哲賓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主張與債務人劉一信間確實有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7日作成分配表,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8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5至18之票款、次序19之清償債務所列被告林登輝、陳政助、徐桂英、詹哲賓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8年5月 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5月20日對被告林登輝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林登輝等人對債務人劉一信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各該債權存在之被告林登輝等人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林登輝主張其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林登輝係先以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面額14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後,於106年9月14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38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以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面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 000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9月 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後,於106年11月 1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3219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3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登輝投資債務人安荃公司位於外埔二崁段之建案,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加計先前自外埔六分路之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計出資740萬元,被告林登輝取得前開本票,乃基於保全其所出資外埔二崁段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債務人安荃公司簽發前開本票交由被告林登輝以資擔保,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前開本票;
而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登輝所持有前開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為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借款之擔保,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第二次建案之合夥業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僅以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登輝持有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對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 430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是被告林登輝主張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有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而據以否定被告林登輝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
(四)被告陳政助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陳政助係以其所持有債務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所簽發面額合計180萬元之支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等票據債權利,依其與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於106年6月 6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後,被告陳政助即於107年3月 5日以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8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政助與債務人劉一信、安筌公司就前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既然係經由本院依法定調解程序確認後所達成,此有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在卷為憑,本院所為之調解筆錄,依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及可信度,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陳政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是被告陳政助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有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
(五)被告徐桂英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徐桂英係以債務人劉一信所簽發、發票日為 106年1月10日、面額39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640170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後,於107年4月 3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劉一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徐桂英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廖曾瓊慧之介紹,於105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劉世昌、安筌公司(授權由債務人劉一信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徐桂英以8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劉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安筌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
依照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出賣人原有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8萬元之未償債務390萬元,應於收取交屋款前清償完畢並辦竣塗銷登記,然前開房地於105年11月2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徐桂英始知悉債務人劉一信並未依約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積欠之 390萬元債務,經通知債務人劉一信、安筌公司及劉世昌必須依約塗銷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劉一信即於106年1月10日以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徐桂英以供擔保;
其後,債務人劉一信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經被告徐桂英與介紹人廖曾瓊慧代為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劉世昌與安筌公司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後,被告徐桂英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安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徐桂英與債務人劉一信及安荃公司於105年10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收付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75頁)、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115至13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被告徐桂英發送予債務人劉一信及安荃公司等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 95至107頁)、債務人劉一信回覆被告徐桂英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委任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3、167、181、191頁)、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5、179頁)、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東勢區農會信用部繳納貸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債務人劉一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徐桂英之債權不存在,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再者,本件被告徐桂英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未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提出民法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徐桂英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有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
(六)被告詹哲賓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詹哲賓係以其與債務人劉一信間因買賣房屋無法成交,請求退還預定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劉一信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於107年4月9日確定後,於107年6月6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詹哲賓與債務人劉一信約定,以 800萬元之價格,向債務人劉一信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而於106年6月17日交付預定款30萬元予債務人劉一信收受,嗣後因故無法成交,依照約定債務人劉一信即應無償退還該30萬元預定款,惟債務人劉一信拒不返還,被告詹哲賓乃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劉一信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債務人劉一信於106年6月17日書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詹哲賓之債權不存在,然觀諸被告詹哲賓提出之前開收據上「劉一信」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與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上「劉一信」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二者筆順、筆跡線條及運筆方式均同出一轍,自堪認定該收據確係債務人劉一信於收受被告詹哲賓交付前開預付款後所簽立之情,原告空言否認,卻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
是被告詹哲賓主張與債務人劉一信間有前開30萬元預付款之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4、5被告林登輝之併案執行費40,000元、11,200元;
次序6被告陳政助之併案執行費14,400元、次序7被告徐桂英之併案執行費31,200元、次序 8被告詹哲賓之併案執行費2,400元、次序15、16被告林登輝之票款 98,094元、28,291元、次序17被告徐桂英之票款78,151元、次序18被告陳政助之票款33,580元、次序19被告詹哲賓之清償債務 5,6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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