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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李俊霆(原名李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會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世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764元(包含:零件費用74,724元、工資費用8,000元、塗裝費用 13,0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前開機車係出借予友人使用,被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74,724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57,682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042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8,000元、塗裝費用13,040元,總計為38,082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自承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世潤與被告會車不慎,同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128頁),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參酌原告之主張,認為訴外人康世潤與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賠償19,041元(計算式:38,08250%=19,04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4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74,7240.369=27,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724-27,573=47,1512、第2年折舊值:47,1510.369=17,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151-17,399=29,7523、第3年折舊值:29,7520.369=10,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752-10,978=18,7744、第4年折舊值:18,7740.369(3/12)=1,7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774-1,732=1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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