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富岡企業行之受僱人,被告甲
- 二、被告富岡企業行抗辯:被告甲○○係於107年9月初,以日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
- (二)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前
- (五)縱認被告富岡企業行所有之前開大貨車確曾於前揭時地與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系爭大貨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陳元旭
被 告 黃瀅瑗即富岡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富岡企業行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 7日,駕駛被告富岡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慈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095元(包含:工資18,900元、零件費用50,145元、烤漆費用18,0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富岡企業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甲○○、富岡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岡企業行抗辯:被告甲○○係於107年9月初,以日租方式,向被告富岡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使用,且於107年9月中旬即未再承租車輛使用,被告甲○○並非受僱於被告富岡企業行,被告甲○○接業務是算個人的,亦未在被告富岡企業行投保勞健保,自非被告富岡企業行之受僱人;
被告甲○○於承租期間,並未向告知被告富岡企業行本件事故之情形,被告富岡企業行既不在現場,也不清楚實際狀況;
再者,原告並未提供當日肇事責任歸屬之紀錄,亦無轄區派出所筆錄,不足以認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
一般道路實施瀝青鋪設,均派有義交指揮,本件事故現場有多部工程車停駐、出入,何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會闖入該處施工路段;
一般認知出廠七年之國產車已無投保全險之價值,故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電話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證;
惟經被告富岡企業行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以供送達,以致未能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二)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甲○○之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甲○○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當庭命原告補正,原告表明無法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資料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法查得原告所指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電話聯繫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為憑,是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岡企業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因駕駛疏失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業據被告富岡企業行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前開大貨車擦撞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頁)、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
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結果,表示: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9月 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發生,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由該分局仁化所員警到場依規定受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4月 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6625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為憑;
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李士畯表示:於107年9月 7日11時50分許接獲民眾許慈蘭報案稱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內」之系爭車輛,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倒車不慎碰撞,其到場後確認現場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範之道路範疇,無法以交通事故立案,現場雙方無人受傷,亦未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李士畯於108年4月 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是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前開大貨車之駕駛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五)縱認被告富岡企業行所有之前開大貨車確曾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確由被告甲○○之人所駕駛及被告甲○○之人與被告富岡企業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復經被告富岡企業行否認其與被告甲○○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否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前開大貨車之駕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富岡企業行應與被告甲○○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系爭大貨車駕駛人即被告甲○○之人為被告富岡企業行之受僱人,且確有因駕駛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心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岡企業行應與被告甲○○之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8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