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69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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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阮語豔

被 告 周家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7,600 元委託原告處理寵物火化及法事,又因被告表示可提供白事法事誦經事宜,而再於108年3月5日交付6,600元款項予被告。

詎原告事後觀看被告提供之誦經照片,卻發現被告於處理其寵物白事時,並未依照原告之要求,唸誦藥師經,誦經時間亦過短,更未準備供品及金紙,被告收受之費用,相較於他處法事每次 3,600元至少提供滿桌供品及多份金紙之情形,被告收取高額費用但所提供之服務,明顯過於簡陋,不符合該收費標準應有之最基本品質要求,有違誠信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互惠。

事後,經原告反應要求退款,被告卻堅持拒退合理金額,只將未進行之法會金額 3,000元歸還,原告再三反應,仍未獲置理。

故被告應返還不屬其應得之價金,且因已超過寵物過世49天內應該誦經之時間,屬於不能回復之損害,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再者,被告之行為,明顯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亦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款 5,000元、準備訴訟時間共20天,僅以5天為計,依日薪計算,加上出庭2次請假4,600元,只請款17,500元、精神賠償5,000元,共計27,50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要求請法師誦經之部分,被告僅是應原告要求提供服務之性質,而就原告認為被告在法師誦經過程未擺放供品部分,原告係依照佛教之儀軌在處理,本來就不需要供品及紙錢,原告不能以其他宗教之方式來要求被告,且原告亦有告知原告,如果另有需要可以自行帶來,由被告代為處理;

108年2月13日原告寵物往生,已於火化當天要求請法師誦經,被告並將影片及火化照片傳給原告,又於108年3月5 日原告希望再比照第一次辦理,期間師傅誦經之時間及流程均明確告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其時間進行,原告稱要上班無法配合,均交由被告安排處理,原告於契約成立、履行完畢後才反悔要求退費不合理;

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其中4,000元為遺體火化費用,另3,600元係包含師父之供養金 3,000元及點燈、供佛之水果及人員場地之維護使用費 600元;

就定型化契約於殯葬儀式並無提供審閱期之規定;

108年3月15日原告要求再請師父誦經,並參加春季祈福法會,而向原告收取 6,600元,後來法會取消,所以退回 3,000元費用,但公司前置作業已完成,並未因原告取消而將其寵物牌位取下,仍照常辦理,期間並未向原告收取法會之費用,而由被告吸收,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並未主動表示可提供白事法事誦經事宜;

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要求誦藥師經部分,原告並未到場,如何斷定法師唸誦者非藥師經,原告憑空臆測被告未依約執行,被告否認屬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寵物處理服務委託單(見本院卷第23頁)、法師誦經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其他業者法師誦經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台灣雷藏寺誦經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9頁)、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辦理超渡祭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法會現場儀式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寵物法會點燈牌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師父為原告寵物誦經照片(見本院卷第 119頁)、家長購買蓮花之捐款證明(見本院卷第 121頁)、被告長期捐助弱勢團體、愛心媽媽照片及捐贈證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殯葬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31頁)為證。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受託處理其寵物法事,所提供之服務與所收取之費用,有違誠信、比例原則,要求被告退費遭拒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5,000元處理費用,然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寵物處理服務委託契約,據以收取委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部分處理費用,既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然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原告要求提供寵物法事服務等情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因而遭受侵害等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亦難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亦即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原告就主張法律關係之各項要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可堪信為真實之心證,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承擔。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未依照原告之要求,提供符合品質之寵物法事服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復經被告否認屬實,在無相關事證佐證之前提下,本院自無從採信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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