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7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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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聰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莒光路口處,因過失撞損訴外人謝新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1元(包含:工資7,700元、塗裝13,000元、零件 16,0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事發當時,由於訴外人謝新逸所駕駛車輛前方已有車輛停止前進以等待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進完成左轉,惟訴外人謝新逸竟違規以先自右線超車方式超越前方停等車輛,超越後又再違規切入內側車道與正在左轉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事發突然,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以被告應無肇責,肇事責任應歸屬於違規超越前車之訴外人謝新逸,且其違規肇事責任應由原告繼受,被告亦援引對抗原告;

㈡事發當時,由於訴外人謝新逸自認違規超越前車理虧,且兩造均表明就各自所駕駛車輛均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保險,即訴外人謝新逸有投保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有投保車輛碰撞意外險,且擦撞情形極為輕微,是以雙方當場達成協議由各自修繕己車所受損傷,就此擦撞事件不報警處理,據此可認,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此和解協議應由原告繼受,被告亦援引對抗原告,若非如此,訴外人謝新逸事發當時為何不報警處理?若未經警方到場而被告駛離肇事現場,被告豈不構成肇事逃逸?事發後,承辦警方從未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致使被告從無申辯機會,此實令被告感到不解與遺憾;

㈢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亦與事實與法制有違,即事發當時,兩造均有下車察看,訴外人謝新逸所受損害為車輛後方保險桿左側受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輕微擦撞而有輕微擦痕,其餘部位均未受到損害,惟如今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竟臚列了與後側保險桿無關之其他項目,被告除感到不解外,亦不能接受,又原告未攤提折舊,且訴外人謝新逸所駕駛車輛並非全新車輛而無須攤提折舊,與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5、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謝新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越路面邊線自右側超越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80號函檢送之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無肇事責任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7,15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8,872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7,7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為29,5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謝新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越路面邊線自右側超越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09頁)在卷可稽,是訴外人謝新逸就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訴外人謝新逸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4,786元(計算式:29,572元×50%=14,786元)。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事故現場曾與訴外人謝新逸達成和解,雙方互不為請求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要難認定訴外人謝新逸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

再就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事故當時碰撞之位置僅在後方保險桿左側有刮痕而已,其他部位均未受損,與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不符,被告車輛之塑膠保險桿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輪圈之刮痕,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惟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106年11月 10日事故當時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即可確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即有左後方輪胎鋼圈刮損及上方葉子板撞凹之情形,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訴外人謝新逸於報案時即有表明系爭車輛遭追撞後有左後方、葉子板輪框受損之情形,故被告就此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復以,被告質疑交通警察所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及製作之現場圖係事後所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亦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0日,已使用 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16,0310.369=5,915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31-5,915=10,116 2、第2年折舊值:10,1160.369(4/12)=1,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16-1,244=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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