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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劉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909元未依約繳付;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9元,及自民國99年 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清償這麼多數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確認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對於曾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目前尚積欠本金86,909元未清償完畢等情,亦不爭執,僅以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以為辯。
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日對被告起訴中斷時效,此有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溯及5年即103年7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的請求權,業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故原告請求本金86,909元部分,自99年2月15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已逾於 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9元,及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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