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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廖字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聲請鈞院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有四門大冰箱1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攤子1台、冷氣 1台、創意電風扇2台、大風扇1台,惟此等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08年1月間,業已於上址進行強制執行(包含四門大冰箱1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冷氣1台、創意電風扇 2台),後由第三人王家淇當場拍定取得,原告嗣後向第三人林家淇購買該等物品,足證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
次以,查封之櫃子 1台,原先為第三人詹林三妹所有,後亦由原告向第三人詹林三妹購買。
再者,大風扇1台係原告於108年 6月間所添購,是本案查封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予詳查,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四門大冰箱 1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攤子1台、冷氣1台、創意電風扇2台、大風扇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所查封欲進行拍賣程序之動產,與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867號執行案件(下稱前案)所進行查封拍賣之動產記載均不相同,原告認為已於前案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自應舉證本案之執行程序與前案所查扣之動產相同;
(二)又本案執行程序之拍賣清單,均係在債務人詹卉婷之住處所查扣,外觀上均為債務人占有中,雖原告提出讓渡書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原告本即債務人之好友,且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日期即為前案拍賣當日,讓渡書既稱讓售予原告,內容卻完全未記載價格,顯然有違一般常情,該讓渡書應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為求脫免執行,臨訟事後所製作,難以依此份讓渡書任惟原告已取得所有權;
(三)退步言,縱認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屬實,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明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讓與合意外,尚須交付動產始生效力,惟本案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動產,均在債務人之住處所查封,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而原告未有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形,原告顯然並未取得前案執行程序拍賣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編號 7之「(蒸麵用)炊具」原為第三人詹林三妹所有,後由原告向詹林三妹購買取得所有權,然詹林三妹為債務人之女兒,原告又未能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據,顯然未能就其為所有權人之部分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主張大風扇為其所購買,然其所提出之手寫收據完全未載買受人之姓名,難以僅依該購買收據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占有該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均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封條(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訴外人王家淇於108年1月10日簽訂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1頁)、東發五金行108年6月1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列本案執行程序欲拍賣動產清單為「電風扇(掛扇)4台、電風扇(立扇)3台、電視機1台、電冰箱1台、大型冰箱2台、冷氣機1台、(蒸麵用)炊具 1台」(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與原告所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936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列前案執行程序拍賣動產清單為「LG電視機1台、GIANT腳踏車1台、創意大師電風扇2台、冷凍櫃2台、TATUNG熱水瓶1台、SUREZ電風扇4台、TATUNG電冰箱1台、大同冷氣機1台、白鐵水槽 1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二者就物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均無從確認係屬同一,而就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東發五金行收據等事證,亦無從確認與本案執行程序所欲拍賣之動產清單所列物品係屬同一物品,則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所欲拍賣之四門大冰箱、大同小冰箱、壁扇、攤子、冷氣、創意電風扇、大風扇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其為前開查封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前開查封動產係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四門大冰箱、大同小冰箱、壁扇、攤子、冷氣、創意電風扇、大風扇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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