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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許沈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3,633元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3元,及其中58,510元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日盛催收管理系統歸戶案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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