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86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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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61號
原 告 陳玉珮


被 告 林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旅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8年 8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旅遊費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報名參加社團於108年4月13、14日所舉辦之旅遊活動,並先於當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元予被告,復於108年3月5日轉帳 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成行,遂於108年3月14日告知被告無法參加活動,並請求返還上開支付予被告之費用,惟被告竟認為原告為無正當理由退出活動而不願退費,兩造幾經爭執後,被告終於承諾退還 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縱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代原告處理參加社團舉辦旅遊活動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3條規定之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則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委任,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固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惟依原告主張因委由被告代原告處理參加社團舉辦旅遊活動一事而支付被告合計 8,200元,事後通知被告無法參加活動,被告則承諾退還 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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